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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告登记之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保障

  

  2、预告登记排除管理人选择权。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对程序开始时已成立但尚未履行的合同,有权选择履行或拒绝履行。赋予破产人对待履行合同享有选择权,是公共政策和破产目的优先立法政策的体现。然而,预告登记制度作为将物权公示方法运用于债权领域的典范,其已经通过登记使得任意第三人知晓并能查阅债权的存在,其法律效力的发挥与公共政策和破产目的优先立法政策并行不悖。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对抗破产管理人的处分合同标的物行为。也就是说,预告登记后的债权标的物的处分即使是在破产程序中也受到严格限制。这样一来,合同标的物如果不用于履行合同,将无法实现其交换价值,这客观要求管理人必须将合同标的物用于预告登记之债权的履行。简言之,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必须依登记权人意志完成,管理人只得履行预告登记的债权,管理人对此无选择权。对此,尽管日本学者对于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规定保全将来物权变动请求权的2号假登记能否对破产管理人请求本登记之问题,见解不一。但日本实务界普遍认为,破产宣告前其尚为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属于破产财团时,不妨碍本登记,为本登记得以其取得所有权,得对抗破产债权人。[10]


  

  (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预告登记之债权的保障和实现


  

  所谓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11](P342)重整程序是权利限制与权利实现的平衡,是权利限制与权利实现的辨证统一。预告登记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权利实现亦是如此,具体而言:


  

  1、预告登记后的债权受营业保护的限制。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营业保护涉及多种权利的限制,比如说对担保物权、取回权的限制。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重整。[11](P346)也就是说,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所有的债权无论其性质如何皆一律平等,所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行使和其他债权一样也告停止。此即营业保护的限制规则。例如,英国破产法规定,行政管理令一经作出,在管理令有效期间,不应采取行动行使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对公司财产的担保,也不得提起或者继续其他诉讼程序以及执行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且不可以对公司及其财产进行查封,除非管理人同意或法院允许并且受法院施加的条件限制。不仅如此,公司的管理人在管理程序中,还可以对已经提供担保的公司任何财产进行处置或者行使他的权力,如同该财产不受该担保的限制。(注:参见: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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