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债权之标的物在破产清算时已现实存在的情况下,预告登记后的债权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即当破产管理人将该标的物处分用以偿还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预告登记权利人有权主张处分无效。换言之,法律正是通过赋予登记权利人否定后续处分债权标的物无效的权利,来确保其债权的实现。因此,此时预告登记之债的标的物只能用于清偿登记权利人的债权,登记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权利的除外。一言以蔽之,当预告登记之债的标的物存在时,预告登记后的债权较一般债权优先就该物受偿。
2、预告登记后的债权与别除权的顺位关系。别除权是破产程序中较为优位的权利,别除权人有权对别除权标的物优先受偿,别除权的标的物不计入破产财产。当预告登记后债权的标的物与别除权标的物为同一物时,便会产生这两种权利的冲突。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冲突的协调应当遵循“设定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原因如下:其一,预告登记与取回权均以登记作为权利设立之公示,无论是预告登记的设立还是别除权的设立,设立之时都能够通过登记薄的记载对标的物权利状态有所了解,赋予先设立的权利以优先顺位符合公平原则;其二,在制度价值方面,预告登记与别除权均体现了对债权实现的法律保障,两者所体现的法律价值相当,不具有诸如涉及公共利益应当准予其优先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以设立时间先后决定效力位阶较为合理。
【作者简介】
吴春岐(1970-),男,山东滨州人,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
物权法、房地产法、土地法、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侵权法、
公司法。
【注释】M·沃尔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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