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月章认为,证明责任作为诉讼的脊梁的作用不仅是为确定真伪不明时的裁判准则规范,这种规范也对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法院的行为起着规制作用,因而证明责任作为行为规范的作用,也是不能忽视的。正是从侧重于证明责任中行为规范作用的立场出发,在日本也出现了自觉倡导主观举证责任观念的学说。这种学说将作为真伪不明时裁判准则的证明责任,称为客观的举证责任,而将为了避免遭受因法院对系争事实做出存在或不存在的判断而导致的不利益而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举证的必要性,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抽象的证据提出责任),在此基础上来考察证明责任对于审理过程的影响。[15]从以上“新堂—高桥”说与三月章学说的矛盾可见,日本所谓“举证的必要”概念容易引起歧义,到底是指抽象的证据提出责任还是具体的证据提出责任,到底是由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方)承担还是包括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担的提出证据责任,很不清晰。举证的必要的表述只是一种诉讼中客观事实情况的说明,是作为抽象证明责任理论的补充,而不能作为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
不过,这种学说的倡导者同时也认为,主观举证责任是一个以客观举证责任为前提、并从中衍生出来的概念,主观举证责任的分配,也需要依据客观证明责任来予以确定,主观举证责任不过是客观证明责任通过辩论主义所显现出来的特殊投影。只要认可证据共通原则及职权证据调查,那么有关举证活动中的当事人行为责任就显得模糊不清,因而倡导者也承认主观举证责任欠缺独立性。[16]而否定导入这种观念实际作用的学说非常有力。不过近年来,侧重于证明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行为规范方面的机能,进而对独立把握这种行为规范机能的实际作用予以肯定的学说逐渐显现出影响力。[17]有关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负有事实及证据提出义务的认知、“大致的推定”理论、“间接反证”理论,作为法院释明活动、当事人主张及举证活动的指向标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考虑到这一点,那么认可抽象证据提出责任(区别于客观证明责任)的独立意义也是妥当的。[18]但是,主观抽象证明责任并不具有这些功能,这些功能实际上属于具体举证责任。
与“举证必要说”宗旨类似的“反证提出责任说”,同样意在补充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漏洞。作为自由心证根据的口头辩论全趣旨是指在辩论过程中显现的所有资料。“当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即将奏效(证明获得成功)时,对方当事人不提出这种阻止法官形成确信的反证”被认为包含在所谓的口头辩论全趣旨之中。如果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不真实的,那么在没有特别事由的前提下,需要进行反证且不难提出反证的对方应当会提出反证,这本身是一个经验法则。法院根据这一经验法则,结合诉讼的具体状况,斟酌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反证的行为,来判断案件事实是否获得证明。日本有学说认为,这就是所谓的反证不提出法则。概而言之,当法官对事实的存在与否达到某种程度的心证时,如果存在上述不提出反证的情形,那么法院就可以根据这一情况使原来的心证上升到证明度的高度(即可以形成确信)。[19]
但问题是,反证提出责任的要件并不明确,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所谓的“有反证必要且不难反证的场合”的判断也有相当模糊的一面。[20]不仅是要件不明确,而且在理论构造上还存在一些不透明之处。在未达到证明度时,对方当事人是否产生反证的必要还是颇有疑问的。[21]也有学者认为,当法官心证未达到确信程度时,法官不能因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反证的行为,而使自己的心证达到必要的证明度。[22]或者说,这并不属于证明度的问题,而可能是所谓的解明度的问题。[23]并认为反证提出责任是一种自由心证范围内的事实推定,因此,即使能对其进行理论化的构筑,该理论所能发挥作用的空间也不会太大。[24]总之,反证提出责任在日本应当说是一项逐渐展开争议的理论。
(二)作为证明责任组成部分的证据提出责任论(主观证明责任论)
松本博之认为,抽象证据提出责任的分配与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致的,因而的确存在“这一概念独立性较为缺乏”的问题,但是,当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进行证明活动时,法院何以不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的问题,必须用抽象的证据提出责任的概念来展开说明(如果仅仅依据客观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就会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因为即使仅根据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也可能发现案件事实,而不是真伪不明),这也是这一概念创设的实际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