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


朱广新


【摘要】在规范法人代表机关或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上,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学说显现了明确的趋同之势,《合同法》第50条顺应此种趋势确立了代表权对善意相对人不存在任何限制的规则。这一规则的理论基础不是权利外观理论,而是法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理论。由于我国主流学说一直严格区分代表与代理,故第50条因未明确相对人恶意时越权代表应具何种效力,而留下规范漏洞。考虑到代表与代理在形式、效果归属上的高度相似性,可通过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来填补第50条的缺漏。在具体理解第50条时,法人应限缩解释为企业法人;超越权限亦包括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形;知道不包括推定知道,应当知道以重大过失地不知予以判断。
【关键词】越权制度;越权代表;无权代理;效力待定合同
【全文】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是我国民法明确承认的三类民事主体。不同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一种依法构造的组织体,事实上不能自己行为,须由自然人代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此种行为特性,引发如下法构造问题:何种自然人的何种行为的后果可直接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该问题不仅攸关法人成员的利益,而且事关交易相对人的法律安全。学说一般将认定何种人的何种行为可归属于他人的规定,称为“归属规范”或“归属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虽然以“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明确了何种自然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受的问题,但在法定代表人的哪些行为须归属于法人这个更为重要的问题上,明显存在只顾法人成员利益而根本无视相对人交易安全的严重缺陷。[1]另外,依有关其他组织的主体性立法来看,惟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第25、38条)对归属规则作出了专门规定。


  

  《民法通则》及关于其他组织的立法在归属规则上存在的不足或缺漏,被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50条所弥补或纠正。该条概括地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比于《民法通则》,此一规定明显将法律保护的重点转向了交易安全;相较于《合伙企业法》,它确立了可适用于一切可以其他组织相称的归属规则。


  

  本来,只要阐明了何谓“超越权限”、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是否包括一切法人等三个问题,即不难适用第50条。然而,自《合同法》施行十余年来,学界不仅对上述问题存在争议,而且在理解越权代表的效力模式上也产生下列重大分歧:①越权代表构成表见代表时有效,此外为效力待定行为(善意有效、恶意效力待定模式);[2]②相对人善意时,越权代表行为有效,恶意时无效(善意有效、恶意无效模式)。[3]此种情况充分说明,如何确立其理解基础并由此对相对人恶意时越权代表的规范基础作出合理解释,是解释第50条的关键。为增进共识,提高法律适用的安定性,本文拟以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为对象,从如下方面对第50条作系统研究:①法人之权利义务的归属构造;②越权代表的效力模式与理论依据;③对“法人”、“超越权限”、“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解释。


  

  一、法人之权利义务的归属构造


  

  法人是依法建构的一种“组织”(《民法通则》第3637条)。法律之所以构建法人,并使之与自然人等量齐观,是因为它在满足自然人的经济或社会追求、促进社会发展上具有巨大优势。相比于自然人,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是法人的立足之本、生命之源,若不如此,法人则“性命”难保。[4]


  

  法人尽管属性为“人”,但其现实形态终究只是一种“组织”,因而根本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自己行为。因此,迥异于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病人利益的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依法构造法人的行为方式,使其在获得权利能力之时具备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的能力,是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特色,是法人制度的构造重心。


  

  (一)权利义务归属构造的基本问题


  

  在事实上须由自然人代为这一前提下,法人行为方式的法构造问题,其实是何种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何种行为应归属于法人。它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何人有资格以法人之名对外实施行为;二是有资格以法人名义实施行为者与他人实施的所有交易,是否皆应归属于法人。


  

  对于第一个问题,现代世界各国的立法或判例一般认为,社团法人必设董事会或一名营业事务执行人(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以法人名义执行法人的营业事务,即对内实施决策或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交易。从比较法上看,董事会代表法人实施行为的方式,大致有三种规范模式:一是规定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条第2款);二是规定董事会由数人组成的,社团由董事会成员的多数代表(如《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三是规定只有董事长或经理可以对外代表法人(如我国《公司法》第13条)。


  

  第二个问题因涉及具体行为效果的归属,所以要比第一个问题复杂许多,它实际上是法人之权利义务归属构造的核心。概括地看,该问题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第一,法人的代表人超越法人的经营范围实施的交易,可否归属法人;第二,法人的代表人超越其代表权限实施的行为,可否归属于法人;第三,法人的代表人滥用代表权的行为,可否归属于法人。这些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平衡法人成员利益和交易安全利益之间的冲突。从比较法上看,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地在此方面的立法或判例呈现了明显的趋同之势,为更好地阐明我们自己的法律,下面对其他国家立法或学说的趋同状况从法制变迁上作简要分析。


  

  (二)权利义务归属构造的规范模式


  

  历史地看,关于法人之权利义务的归属构造问题,两大法系重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显现了两种不同的规范模式。


  

  1.区分公司越权与董事超越权限的模式


  

  这是一种长期为英国公司法所采纳,并曾对英联邦诸国、美国公司法,甚至对日本民法典的法人制度产生重要影响,至今仍发挥一定作用的规范模式。其最大特色是,将越权代表区分为公司越权与董事超越权限两种情形,并分别予以规范。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