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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

【作者简介】
朱广新,单位为中国法学杂志。
【注释】法解释通常依《民法通则》第4249条第1项认为,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620-627;张学文:“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页110;曹嘉力:“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效力初探—兼评《合同法》第50条”,《当代法学》2002年第9期,页41-42。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356;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86-87;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编著:《合同法释解与运用》(上),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页214。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See Danny Busch, Laura J. Macgregor(ed.),The Unauthorised Agency: Perspective from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p. 211.
See C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7th edition, London-Sweet&Maxwell,2003,pp. 142-143.
欧共体第一号指令第9条第2款规定,“法律或公司有权机关的决议对公司机关权力的限制,即使已经公开,从不用来对抗第三人。”
1856年的“特宽德案”(Royal British Bank v. Turquand)确立的“内部管理规则”虽然舒缓了推定知道制度的严苛性,但并没有完全改变第三人的被动地位。“内部管理规则”也称为“特宽德规则”,其大意为,与公司交易者有权推定,如具体情况不足以使其进行调查,公司章程要求的所有内部管理和程序事项应被认为已得到合理遵守。
Andrew Burrows(ed.),English Privat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p. 180.
G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见前注,页148。
“只要交易超越了公司有限的目的和权力,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皆可取消交易,即使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了部分或全部义务。法院狭义地解释目的和权力条款,只要交易无利可图,越权制度就会引诱当事人逃避已作出的承诺。”Lewis D. Solomon,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 3`d edition, Aspen Law & Business, 1999,p. 45.
Se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Annotated: Official Text with Official Com-ments and Statutory Cross-references, 2005,pp. 3-12/3-13.
Vgl. Hans-Martin Pawlowski,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Grundlehren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7.,neu bearbeitete Auflage, C. F. Mueller Verlag, Heidelberg, 2003,S.405,406.
Vgl. Palandt, Buergerliches Gesetzbuch, 69. Auflage, 2010, Verlag C. H. Beck. S.25;J.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 mit Einfuehrungsgesetz and Nebengesetzen, Buch 1,Allgemeiner Teil §§21-79 ( Allgemeiner Teil 2),Sellier-de Gruyter .Berlin, 2005,S. 17-18.
Vgl. Hans Brox, Wolf-Dietrich 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34.,neu bearbeitete Auflage, Carl Heymann Verlag, 2010, S. 225;Karl Larenz, Manfred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Verlag C. H.Beck Muenchen, 2004, S. 189.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机关代表也仅仅是法定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C. F. Mueller Verlag Heidelberg, 9.,neu bearbeitete Auflage, 2006,S. 369-370.
代理权须严格从作为其根据的基础关系中分离、抽象出来。代理权的基础关系,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通常称为内部关系(Innenverhaeltnis),并区别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Aussenverhaeltnis)
Karl Larenz, Manfred Wolf,见前注,页864。
Hans-Martin Pawlowski,见前注,页342-343。
Hans-Martin Pawlowski,见前注,页343。
代理权滥用(Missbrauch der Vertretungsmacht)是德国代理法的重要概念之一,它主要指代理人的代理权超越本人之委任(根据与本人的合同)的情形。
Vgl. Franz Juergen Saecker, 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cihen Gesetzbuch, Band 1,Allgemeiner Teil, 5. Auflage, Verlag C. H. Beck Muenchen 2006. S. 666; Karl Larenz, Manfred Wolf,见前注,页865。
不过,有观点认为,为免除本人证明故意的困难,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的情形下,最好类推适用第177条以下的规定。Karl Larenz, Manfred Wolf,见前注,页866。
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11。
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页150-151。
山本敬三,见前注,页319。
胡康生主编,见前注,页86;沈德咏主编:《合同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63-64
崔建远,见前注,页356;胡康生主编,见前注,页87。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55。
胡康生主编,见前注,页86-87。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29-130;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397-398。
李建华、许中缘:“表见代表及其适用—兼评《合同法》第50条”,《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页75。
参见董俊峰:“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页42;张学文,见前注,页108。
合同法(试拟稿)》(第三稿)(1996年6月7日)曾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与表见代理作统一规定(第43条)。对于如此修改的原因,梁慧星教授解释道:考虑到民法代表制度与代理制度的类似性,及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与表见代理的类似性,将其合并规定在第三稿第三章关于代理问题的第43条,安排在表见代理的规定之后。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当然也有方便适用的考虑。参见梁慧星:《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页721。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41。
参见朱广新:“论权利外观责任的构成—以德国民商法为分析基础”,王崇敏、陈立风主编:《法学经纬》(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42-52。
德国法称之为表见代理权(Anscheinsvollmacht),英美法称其为表见权限(apparent or ostensible an thonty)。
Danny Busch, Laura J. Macgregor(ed.),见前注,页388、395
Hans Brox, Wolf-Dietrich Walker,见前注,页240-241。
梁慧星,见前注,页233-235。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词典编委会编:《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899。
“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是《合同法》的重要立法指导思想。参见梁慧星:“从‘三足鼎立’走向统一合同法”,载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页121。
梁慧星,同上注,页122。
该“解答”把“是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作为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依据之一。
参见柳经纬:“权利能力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页96。
也许基于此种认识,有学者认为:“对于《合同法》第50条中的‘超越权限’究竟应当如何认定,我国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宋宗宇、刘娜:“法人代表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社会科学家》2000年第5期,页113。
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70。
参见赵旭东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231。引用部分由王涌教授撰写。
王利明,见前注,页623-624;赵旭东,同上注,页230-231。
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例写道,如果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除非他熟视无睹就不可能不知道,事务执行人是在滥用其代理权,以损害公司的利益,那么,代理权相对于该行为相对人就不应产生效力。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729-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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