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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第50条应限缩解释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我国现行法的基本分类)等非营利法人,皆应排除在第50条的适用之外。[44]


  

  (二)“超越权限”的外延与情形


  

  1.“超越权限”的外延


  

  “超越权限”一语应包括逾越了对代表权的特别限制,为学界一致看法。关于该用语的意见分歧,主要发生在它是否包括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形。为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10条特别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只具有排除“合同无效”的“消极效果”,并未言明一项确定的法律后果—效力模式,所以,孤立地看,这一规定的第一句根本无法构成一项法律规范。[45]


  

  从法律解释的立场讲,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级别的法律纠纷裁判者之所以作出这样不具有直接规范效果的解释,目的无疑只能是:第一,明白无误地终结《民法通则》第4249条确立的越权无效制度;第二,认为超越权限的越权代表行为,应纳入《合同法》第50条的“超越权限”之中。因为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找到一个明确的规范依据。


  

  相反,“但书”则明确表达了合同无效的法效果,完全可以此建构起独立的法律规范,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不过,须指正的是,特许经营只是一种企业营业形式,违反特许经营只构成一种违约,其与违反限制经营或禁止经营有霄壤之别。


  

  从比较法上看,英国2006年公司法虽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与董事超越权限分别作出了规定,但因其关于越权的规定完全是为了消除旧的越权制度,所以,立法实际上已不再把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越权形态。在《合同法》实施前,越权制度充其量在我国正式只适用了十余年,因此,我们可以完全改弦易辙,对法人越权行为问题予以统一规范。


  

  总之,可以认为,“法释[1999]19号”第10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问题的规定,只是为了对《合同法》第50条作出补充规定,并不是为了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作出单独规定。以此而言,《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中的“超越权限”在外延上既包括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又包括逾越代表权所受限制的其他行为。


  

  2.“超越权限”的基本情形


  

  在越权代表行为一般有效模式下,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并未完全成为一个法人的内部问题—法定代表人违背职责(义务)的问题,其在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上仍具有重要价值。因此,有必要对超越权限的基本情形作出具体分析。


  

  (1)代表权的界限


  

  在法人内部分权制衡的组织架构下,执行机构的职权(责)是执行法人的营业事务,即对内管理经营事务、对外实施行为。但凡涉及法人自身存在基础或牵涉法人成员、股东相关关系的行为或事务,非为营业事务,法定代表人根本无权实施。涉及法人自身存在基础的行为,情形有二:一是涉及法人资本结构的行为,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二是涉及法人的存续或存在形式的行为,如法人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公司的权力机构才可实施这两种行为,作为执行机构的董事会对此只享有制定方案的权力。涉及法人成员或股东相关关系的行为,主要指法人章程的修改行为。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修改权是公司权力机构的职权。在公司机构职权法定化下,以上两种行为明确被排除在执行机构的职权之外,法定代表人如违法实施此类行为,应为无效。


  

  (2)代表权的限制情形


  

  分析代表权所受限制时,必须将法定限制与约定或议定的限制区别开来。法定限制,是法律在法人机构分权的基础上对业务执行权的一种特别限制。即是说,此种限制的对象本在业务执行的权限之内,但出于特别考虑,法律对此作了特别限制。依《公司法》的规定,这可包括如下情形:第一,公司虽有权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5条);第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16条第2款)。


  

  约定或议定的限制,是指法人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代表权所作特别限制。章程对代表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经营范围的限制。除了经营范围的限制外,章程还可以规定,一些特别重要的交易事项须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这实际是以内部特别程序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譬如,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章程既可以宽泛地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又可以这样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定。再如,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


  

  除了通过章程来限制代表权之外,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还可视情况需要以决议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相比于章程的限制,这种限制措施非常封闭,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


  

  (3)超越权限与滥用代表权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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