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越权,通常称作“越权”(ultra vires),指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交易,规范公司越权的规则一般称为越权制度;董事超越权限,指董事超越公司宪章对其权限的限制而与第三人实施的行为。由于公司必须经由董事实施行为,所以公司越权实质上也必然表现为董事的行为。尽管如此,受法律传统影响,英美公司法还是在规范方式上对二者作出了区分。
(1)英国公司法
在英国,越权制度由1875年的“黎希案”(Ashtray Railway Carriage and Iron Company Ltd v.Riche)所确立,其内容为:依据公司法(1862年)设立的公司,仅可在公司大纲规定的目标条款内实施交易;凡超越目标条款的交易,不管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自始无效,即使全体股东一致追认,也不能例外。由于1857年的“欧内斯特案”(Ernest v. Nicholl)确立了凡与公司交易者应推定知道公司登记文件内容的“推定知道制度”( constructive notice doctrine ),且1862年公司法严格限制修改目标条款,所以,越权制度实施不久即显露如下缺陷:公司不能灵活地捕捉其他商业机会;与公司缔结合同的当事人会因未曾阅读公司大纲,或者虽然阅读了但可能未理解它,而遭受不测损害。
随后的几十年间,学说与判例虽然在减少越权制度的弊端上作了种种尝试,但并未取得实质性成果。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68年欧共体《第一公司法指令》的颁布。为保护交易安全,《第一公司法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废除越权制度。1972年欧共体法第9条贯彻了指令的要求,如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应承受其机关实施的行为,即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的目标之内,除非此种行为超越了法律授予或法律允许授予公司机关的权力。”为落实欧共体法,英国公司法进行了多次修订,2006年《公司法》为最新修订成果。
根据 2006年公司法,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特别限制,公司目标不受任何限制(第31条第1款);公司实施的行为的效力,不应当依据公司宪章的规定以缺乏能力为由而受到质疑(第39条第1款)。比较而言,第31条第1款虽使越权制度的根基近乎土崩瓦解,但第39条第1款的变革更为彻底,它消除了任何一方(公司与第三人)以越权为由向对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过去一直因越权而绝对无效的交易,从此原则上可经追认(ratification)而具有效力。[5]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越权制度从此就销声匿迹了,它不仅仍在公司内部发挥作用,而且一如既往地适用于慈善公司和不适用于2006年公司法的其他法人团体。
必须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英国普通法上,目标条款不仅用来限制公司的能力,而且用来限制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权。凡公司无能力实施的行为,公司代理人亦无行为的权限。在此情况下,仅仅改革越权制度并不能确保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原因在于,第三人与公司实施的交易虽然不再陷入因公司缺乏能力而被视为无效的危险中,但公司很可能会以超越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权为借口而阻止此类交易对其发生效力。[6]为使交易安全得到切实保护,[7]显然需要一并修正董事超越权限的法律规范。
本来,对于董事超越权限实施的交易,当其不应知董事超越权限时,第三人本可依表见权限制度(apparent authority)要求公司承受越权代表的后果。然而,自推定知道制度实行后,被推定知道公司登记文件内容的第三人,事实上很难获得表见权限制度的保护。[8]
1972年公司法改革时有人曾提议,把越权和董事超越权合并在一起进行统一规定,但该建议未能付诸实施。1989年公司法修正则采纳了分别规范的模式,2006年公司法基于越权制度应被完全摈弃、董事超越权限的相关规定应继续对未善意行为的第三人发挥作用的考虑,沿用了1989年的分别规范模式。
董事超越权限的规则主要体现在2006公司法第40条。该条第1款规定,为有利于善意与公司交易的人,董事约束公司或授权他人这样做的权力,应视为不受公司宪章的任何限制。该条第2款第2项以交易相对人为对象确立了三项规则:第一,无义务调查董事约束公司或授权他人约束公司的权力,是否存在任何限制;第二,被推定以善意行事,除非存在相反证据;第三,不能仅仅因为其知道行为超越了宪章规定的董事权力,就被视为恶意行事。对于上述规定,有著述认为,“这三项规定的累积效果是,除非公司能够证明,其具有某种欺诈意图,相对人将受到第40条的保护。”[9]另有著述认为,“根据此种方法,第三人地位的学说分析,从调查第三人多大程度上知道董事已经超越了权限,转向了分析在董事超越其权限方面第三人参与董事违反义务的程度。”[10]不管如何对待这些解释意见,第40条前两款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董事超越权限的行为原则上是一种有效交易,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在交易之时存在恶意。根据英国一般代理法的规定,当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是恶意行事时,越权代表的交易并非绝对、自始无效,而是一种可由公司加以追认的行为。
像前述第39条第1款关于越权制度的变革那样,第40条旨在解决公司对外交易中的交易安全保护问题,它既不影响公司成员制止董事实施越权行为的任何权利,又不影响董事因超越权限而对公司所负损害赔偿义务。
(2)美国公司法
受英国法的影响,19世纪的美国公司法亦采纳了越权制度。[11]大约在20世纪到来之际,为加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美国一些州法院开始考虑在如下两方面修正越权制度:一是灵活解释公司章程,承认合理附随于主营业事务的交易行为;二是以禁反悔制度限制越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只有待履行的交易才允许适用越权制度。
与此同时,州立法机关也积极谋求公司法的修订,以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内容广泛的公司目的和实际上能涵盖任何一个商业交易的公司权力。之后,许多州立法机关通过了授权一般条款和规定无限权力的公司法。2002年《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总结越权制度的改革成果,不仅规定(第3.01条第1款、第3.02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特别规定,公司具有从事任何合法经营的目的和享有从事任何合法交易的权力;而且规定(第3.04条),除非另有规定,公司行为的有效性不得因公司现在缺乏或者曾经缺乏该行为的权力而受到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