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否认法定代表人以法人之名实施的行为属于一种代理的观念下,以类推这种漏洞填补方法,将相对人具有恶意的越权代表解释为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比较合理。
(二)越权代表行为原则上有效的理论依据
在追问越权代表行为为何原则上有效这一理论问题时,表见理论随《合同法》的颁布很快赢得众多人的支持,第50条是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随之流行开来。下文将先驳后立地指出:第50条的规范依据并非表见理论,而是法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理论;表见代表是一个伪概念。
1.表见代表的虚妄与权利外观责任的构造特性
依一种颇具代表性的看法,“表见代表是指法人代表的行为虽然超越了法人的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31]这种看法的理据主要有两个:一是表见代表是表见代理或外观主义原则在法人中的运用;[32]二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33]这两个理据与比较法上越权代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的做法存在巨大差异,有必要详加分析。
“准用……的规定”是一种常见的立法技术,它适用于如下情形:拟处理的案型与拟引用法条所规范的案型,法律事实虽不同一但却类似,从而依据平等原则,对它们作同一处理。[34]法定代表人以法人之名行事的行为虽与意定代理存在差异,但二者在形式与效果归属上的相似性则相当明显,这在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的案型类似性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基于此,英、德等国径直把越权代表看作无权代理的一种类型。依“准用”立法技术讲,如果认为表见代理的规定可作为越权代表的准用规范(准据法),那么,无权代理的规定更可作为越权代表的准据法,毕竟,表见代理只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规范,完全以无权代理为构造前提。以此而言,越权代表实质上与无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在案型上最为类似。
从案件事实看,越权代表到底应准用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的规定,实际上完全取决于个案中交易相对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代表人超越了权限。当交易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时,越权代表可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当交易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时,越权代表可准用无权代理的规定。由此可知,“越权代表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之说,显然言过其实,只有交易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越权代表才可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如果不对越权代表作任何限定,只能说,越权代表可准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不过,由前文所述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学说看,越权代表通常直接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事实上根本无“准用”之说。
进一步讲,当交易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时,有必要区别对待以下两种做法:越权代表准用或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与对越权代表作出单独规定。越权代表准用或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是指由于规范事实的同一或类似,为简化法律,立法或判例不对越权代表设立独立规则,遇此类纠纷时,裁判者可直接援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对越权代表作出单独规定,应指按照善意保护的法理,对为交易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时的越权代表作出特别规定。由于从合同法“试拟稿”到经反复修改而成的合同法“草案”,立法者自始至终采取了单独规定越权代表行为的做法,所以,梁慧星教授所言“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实质上指以表见代理制度的善意保护思想独立构造越权代表制度,而非以“准用”技术处理越权代表纠纷。问题是,独立构造的越权代表制度,即《合同法》第50条,能否仿照表见代理称为“表见代表”?文本认为,绝对不能!其理由并非机关代表(代理)与通常的代理(意定代理)存在明显差异,而是第50条自身明显不是依据表见理论而是根据法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理论进行构造的结果。
表见理论,又称权利外观理论(有时称作外观主义),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依据主观权利之外观(Schein)而非权利之实在(Sein)而使法律关系或权利(物权或债权)发生变动的理论。权利外观理论在实证法上体现为一个个虽各具特色但可以权利外观责任予以统称的制度,如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表见代理等。相比于由法律行为(合同为其常态)引起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变动,权利外观责任是依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权利变动,它在私法体系中属于合意主义权利变动原则的一种例外。既然是一种例外规则,权利外观责任只在具备法定要件事实时才能构成。[35]概括地讲,除了交易相对人(第三人)一方须具备善意、信赖投资等条件外,权利外观责任得以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是,须客观存在一项信赖事实构成(Vertrauenstatbestand)。至于哪些事实可构成法定信赖事实,须结合权利外观责任的具体形态进行分析。一般而言,信赖事实构成可划分为两类,即“人为的外观事实构成”与“自然的外观事实构成”。前者主要指各种各样的登记簿,如社团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夫妻财产制登记簿、商事登记簿等。后者的常见形态为:动产之占有;各种证书,如(代理权)授权书、债务证书、(债权)让与证书等;各种通知,如(代理权)授权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等;以及特定行为,或口头和书面的表示;等等。
我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或学说所称“表见代理”,[36]只是权利外观理论在代理法领域的一种应用。从构成要件上看,确定本人存在引发代理权之印象的言语或行为,是认定存在表见代理(权)的起点。[37]除此之外,从比较法上看,第三人可合理推断存在充分的权限、第三人事实上已信赖了本人的言行及第三人因信赖遭受损失,亦为构成表见代理权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某一国家的法律(如德国)而言,第三人如果想以表见代理权保护自己,则必须提出如下证明:其能够根据诚实信用并顾及交易习惯由外观事实推断出一项授权;本人必须以可归责的方式制造了授权的权利外观;第三人须已信赖了已创设的权利外观。[38]而根据梁慧星教授对《合同法》第49条的解读,当发生无权代理纠纷时,相对人如以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被代理人承受合同,至少须提出如下证明: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其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其基于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订立了合同。[39]
然而,仔细对照《合同法》第49条与第50条则不难看出,在越权代表情形下,相对人在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时,实际上完全被法律推定为善意之人,换言之,对第三人来讲,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如此之下,相对人只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一方属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该合同满足合同生效的条件,相对人即可直接向法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了权限,原则上与相对人无关。而法人欲不使合同的效果归属于自己,则必须证明相对人于订立合同之时为恶意。由此可见,第50条完全是为了抑制法人的内部约束对法人之对外关系的制约,使代表权成为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其规范意趣及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迥然有别于意在保护对权利外观发生合理信赖的表见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