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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醒刑法学中的过度类型化思维

  

  特别需要提醒的是,过度类型化思维极易助长过度司法能动主义,或曰过度类型化思维极易被司法能动主义所假借而走向过度司法能动主义。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词典》,司法能动主义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及基于此理念的行为。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20}62既然司法能动主义以“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为特色,那就意味着司法能动主义并不遵守法律的“严格解释”,即并不在“字面含义”或“可能含义”的“射程”内进行法律解释。因此,司法能动主义在我们当今的法治背景下不是没有危险乃至危害的,更何况过度司法能动主义,还可能产生对规则的逃避和对法律信仰的破坏。于是,概念式思维更将承担一种“大任”,即以事物的“界限”来节制超出“字面含义”或“可能含义”的过度类型化,并通过节制过度类型化来节制司法能动主义,更节制过度司法能动主义。


  

  四、概念式思维与类型化思维的并重


  

  前文在论述概念式思维的必要时已经意味着一种主张,那就是概念式思维和类型化思维的并重。但此两种思维的并重尚需在论述上作进一步的深入。


  

  在我们的刑法学研究中,有一个普遍的现象:两个概念或两个原理或两个命题或两个主张本来是不矛盾的,甚至是相辅相成的。但当其中一个的优点和另一个的缺点被不当夸大后,便以“审美疲劳”和“相见恨晚”分别相待,于是学说观点及其论证的抛出便犹如“走花灯”。将概念式思维与类型化思维对立起来并试图通过夸大后者来缩小前者乃至完全否定前者便是一个典型。但其实,我们常常是将本来并不矛盾的事物“构造”成矛盾,在概念式思维与类型化思维的问题上也是这样。


  

  极力主张类型化思维的论者说:“概念式思考的特点表现为:使用语言或文字,将所欲描述的对象的特征,予以穷尽地提炼和罗列。”于是,“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概念式的思维不仅是一种‘归纳式’的思维,而且是一种‘抽象式’的思维。”但是,“与概念式的思考不同,‘类型化’方法在思考维度上呈现出明显的双向性。一方面,它是对抽象概念等‘元叙事’的进一步区分和演绎,表现出一种具体化的精致思考;另一方面,它更是对生活要素和具体个案的提炼与归纳,体现为一种抽象化的概括思维。{1}123其实,这种所谓的双向性不仅发生在所谓类型化思维的内部,也发生在概念式思维与类型化思维之间。因为论者先将概念式思维说成是“‘抽象式’的思维”,后又将类型化思维“对生活要素和具体个案的提炼与归纳”也说成是“抽象化的概括思维”,即类型化思维与概念式思维有一共同点:都是抽象化思维。既然如此,类型化思维就不单纯是论者所说的“具体化的精致思考”。既然类型化思维是“对生活要素和具体个案的提炼与归纳”并“体现为一种抽象化的概括思维”,则类型化思维所得到的除了类型本身,难道没有得到概念的可能吗?在论者看来:“类型化的努力,更是对个别现象的抽象和归纳,是在个别现象之间建立起整体性的意义联系和普遍性的观念。”{1}125-126“由此看来,类型化的思考是对抽象概念的进一步演绎,同时还是对具体事实的进一步抽象。”{1}126由“抽象”再到“进一步的抽象”,难道得不到概念吗?Engisch指出:“虽然在细节上彼此有极大差异,但现代关于类型的所有见解以及所有将类型与一般概念对立以观的想法,均以下述想法为基础:类型或者以此种方式,或者以彼种方式,或者同时以此种及彼种方式,较概念为具体。”{21}378显然,相对而言,概念与类型之间就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而具体与抽象的关系并非根本矛盾的关系。而既然类型化思维有可能直接得到概念,则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又在类型化思维与作为其素材的“生活要素”与“具体个案”之间得到了体现。这里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Engisch所说的“以此种方式”、“以彼种方式”和“同时以此种及彼种方式”,都是指将概念具体化为类型的方式,实际上就是指我们对概念所采用的分类标准。这些标准可以是单一标准,也可以是复合标准,但构成复合标准的那些单一标准之间应该能够相容而非相互排异,如将性别与年龄结合起来作为对人的分类标准是可以的,而“动”与“静”却不能“构造”出“动静结合”这一标准来对犯罪行为基本方式得到所谓“第三种行为方式”这个类型,“故意”与“过失”却不能“构造”出罪过形式的第三种类型,“有”和“无”更不能“构造”出所谓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第三种类型。


  

  既然概念式思维与类型化思维之间存在着抽象与具体的“双方性”,那么就不应陷入过度类型化思维。


  

  进入实践层面,无论是刑法立法,还是刑法司法,刑法的实践过程也是概念式思维和类型化思维的交互性运用过程即“双方性”运用过程。论者说:“任何规范的形成与阐释都只能是一种‘类型化’的过程与结果。”{1}127该论断是否意味着刑法实践包括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所体现的只能是类型化思维?不然。就刑法立法而言,刑法既有对犯罪概念的一般规定,又有犯罪的具体规定即个罪规定。犯罪的法定概念的形成是最终来源于对具体犯罪即个罪规定的抽象,并反过来站在一定的高度乃至最高处指导和约束犯罪的具体规定即个罪规定。现实生活中,如果没有每一种具体的犯罪,则《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法定概念便无由形成。而刑法分则条文为每一个具体犯罪都配制相应的刑罚则是对《刑法》第13条中“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具体化。但在犯罪的法定概念与具体个罪之间则过渡着“节罪”和“章罪”。“节罪”或“章罪”都是“类罪”,那么无论从具体个罪到法定的一般犯罪概念,还是从法定的一般犯罪概念到具体个罪,概念式思维和类型化思维都得到了交互运用或“双向性”运用。严格地说,从犯罪的法定概念到“章罪”再到“节罪”最后到个罪依次发生着“具体”,而反过来则又依次发生着“抽象”。就刑法司法而言,概念式思维和类型化思维的交互性运用过程即“双方性”运用过程典型地体现在刑事判决书对罪名成立的说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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