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通过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及两者相互关系的问题,我们已经看到:过度类型化思维容易模糊属于不同问题层次的两个事物之间的界限,这样不仅使得不同事物的广度和深度都受到了不应有的“局限”乃至“挤压”,从而阻滞了“物尽其用”,而且类型化思维本来想要的“类型”也被“窒息”了。那么,不客气地说,过度类型化思维所带来的前述结果在另一个方向上几乎无异于“有中生无”乃至“扼杀事物”。
通过“持有”的犯罪行为方式归属问题和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及两者的关系问题,我们可以发现过度类型化思维在不同场合或不同问题上的“共性”缺陷,那就是容易将不同本质的事物予以混同乃至等同,从而其想要的“类型”该多却少了,该少却多了,并且其对事物的混同乃至等同有两种类型的表现:一是左右方向即横向上的混同乃至等同,二是上下方向即纵向上的混同乃至等同。那么,我们不得不指出:如果类型化思维不想陷入如上被动,那就只有通过“尊重”概念化思维而使自身成为适度类型化思维。只有在“尊重”概念化思维的前提下,类型化思维才有“根基”,进而才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思维是反映事物的,采用何种思维最终取决于事物的本性与规律。
对过度类型化思维的剖析还不能无原则地“见好就收”。类型化思维的极力主张者指出:“事实上,生活现实之间毋宁是一种流动的过渡。每一事物类型或许在其核心部分是意义清晰的,但在核心部分之外的边缘地带,在事物与事物之间的过渡地带,则常常是含混模糊的。在这里,‘或多或少’才是事实的特征概括,而‘非此即彼’则显得武断幼稚而又不切实际。”{1}138“经验世界告诉我们,现实生活中的‘第三者’绝非稀有,过渡阶段或是混合类型是广泛存在的。单纯的概念思维根本不足以配合既有的现实情势,也根本不足以把握这些复杂的类型。惟有在类型化思维的视域之下,我们才能真正理解所谓的中间形态与混合形态。”{1}138-139在笔者看来,类型只能是事物的类型,而“事物与事物之间的过渡地带”显然不是事物本身,那么,不是事物本身又何来的类型?另外,“或多或少”表述的是事物的量,而所谓特征本是事物的质的外在呈现,即由事物的质所决定,那么,我们怎么能够把事物的量说成是事物的特征呢?这不是将质与量不分吗?虽然论者在说法上还没有丢弃概念式思维,但字里行间,过度的类型化倾向难以抑制地有所流露。那就在“持有”的犯罪行为方式问题和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及两者的关系问题之外,让我们再来看一下论者所举的所谓类型的其他例证吧。这也是我们考察类型化思维是否过度的一个根据。
论者说:“事实上,我们在刑法中还可以发现相当多的其他例证。以往,因果关系被武断地区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出现,显然打破了这种极为夸张的二元对立。事实上,相当因果关系是一种高概率的因果关系,是处于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的过渡形态。同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未尝不可被看作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中间类型。”{1}139“此外,还必须指出的是,刑法中不但有许多中间类型的存在,而且有相当多混合类型的存在。如果说,中间类型是一种处于两种类型之中间地带并具有‘过渡性质’的类型,那么混合类型则是一种‘兼而有之’的、两种不同类型结合而成的‘统合性质’的类型。例如,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主观罪过应区分为故意与过失,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复合罪过’,便是一种故意与过失兼而有之的心态。”{1}139-140首先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在笔者看来,退一步:“必然”意味着“一定”,“偶然”意味着“不一定”,“高概率”也意味着“不一定”,那么,所谓“高概率因果关系”即“相当因果关系”完全可以隶属于所谓“偶然因果关系”之下而不成其为或没有必要成其为所谓因果关系的第三种类型或新类型;进一步: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是一种已经成为事实或已经成就的关系。而“必然”和“偶然”都是描述事物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事实或已经成就之前的作为原因的事物的发展趋势,故用“必然”和“偶然”乃至所谓“高概率”来套取因果关系的类型本来在哲学上就存在着巨大的疑问,即“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这些概念或因果关系的类型本来在哲学上就存在着巨大的疑问。{11}81 -83那么,论者得出一个“高概率因果关系”就是存在着更大的哲学疑问了。我们莫非可将“高概率因果关系”再称为“低必然因果关系”?这是过度类型化思维必然带来的结局。
三、概念式思维的必要“尊重”
过度类型化思维在刑法学具体问题上对自身问题的暴露,已经说明概念式思维有着我们应予尊重的必要。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概念的主要成就并不在于‘包含’,包含某种特定的思维内涵,而在于‘界定’。作为一道防护墙,使概念藉以向外隔绝其他的思维内涵。简言之,传统的概念式思维是一种分离式思维,足以瓦解并败坏生活现象的整体性。”{2}27在笔者看来,既然拉德布鲁赫已经肯定概念的主要成就在于“界定”,则在界定之内本来就存在着事物的“类型”,或者说我们至多在“界定”之内去“构造”或“型塑”事物的“类型”。不以“界定”为前提即完全抛开概念式思维的类型化思维实际上就是要推行“散漫”的乃至“漫无边际”的类型化思维。其所存在的问题已经被其在刑法学中具体问题上的运用结论所验证。那么,坚持概念式思维并在概念式思维之下提倡类型化思维就是为了防止过度类型化思维的“散漫”乃至“漫无边际”,即发挥拉德布鲁赫所说的“防护墙”的应有的且“正当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