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过度类型化思维的“散漫”乃至“漫无边际”已经意味着这种思维存在着问题,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过度类型化思维容易滑向作为刑法“帝王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所极力排斥的刑事类推解释之嫌,从而也是在根本上排斥罪刑法定原则本身,进而威胁刑事法治和整个法治。这决不是在危言耸听,因为在过度类型化思维之下,事物的本质界限事实上已不存在。于是,那些表面上相似或接近的东西都可以被“滥竿充数”般地“类型”到一起,而当初要走类推制度程序的类推判决结果在当下就可轻易地通过法律适用解释而得到“兑现”。也就是说,过度类型化思维便可轻易地将“类推”捎带上了。反过来,我们可以对过度类型化思维的这种危险打个比喻:过度类型化思维中的“类”字与“类推”中的“类”字本来没有什么关联,但“过度”二字便可让类推将类型化思维“感染”,或将类推“过渡”给类型化思维。实际上,过度类型化思维所主张的“或多或少”在“多”与“少”之间更容易走向的是一个“多”字,而这个“多”字又容易将应有的“界限”淹没,从而也有可能将罪刑法定原则淹没。那么,概念式思维的坚守及其对类型化思维的节制便将其对人权的“防护墙”作用发挥到最大。由一个“类”字,笔者不禁想到了毛泽东的那句“万类霜天竞自由”。自由是以独立存在为前提,而当“万类”意味着有许许多多的独立存在时,那么就有许许多多的个体自由。于是,许许多多的独立存在的许许多多的个体自由便构成了“竞自由”的大千世界。而在刑法学中,过度类型化意味着在“万类”中无度地对事物类型予以强行“归类”或“统合”,其结果将是对公民自由或权利的“条块式”侵占。而有了概念式思维的节制,则公民自由权利便可得到“界限”所带来的“条块式”保护。
对于南京曾经发生的李宁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案件,{12}137-142有关媒体上的舆论有观点认为,对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的行为“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是一种类推定罪,法院的判决在司法中再次开启了类推定罪的先例,是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13}而裁判理由是:刑法所规定的卖淫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人出卖肉体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性别是男是女,以及其对象是异性还是同性,均不是判断、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卖淫所要考察的因素。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无论是女性卖淫还是男性卖淫,无论是向异性卖淫还是向同性卖淫,均违反了基本伦理道德规范,毒害了社会风气,败坏了社会良好风尚。从此角度看,将同性卖淫归入卖淫范畴,以组织卖淫罪追究组织同性卖淫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违背而完全符合刑法有关卖淫嫖娼犯罪规定的立法精神。{12}137-142对此案,有学者作出如下评议:“我认为,卖淫一词的核心意义是指性交易。这里的性交易,既包括异性之间的性交易,也包括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法院的裁判理由,虽然重在从立法精神上理解,未能从卖淫一词本身能否容纳同性性交易的内容角度加以阐释,但其结论显然是能够成立的,且不属于类推解释。在这一结论的论证过程中,涉及类比推理,通过类比推理,可以将同性性交易行为涵括在卖淫概念之中。”{14}18在赞成本案的定罪的前提下,笔者要指出的是,审判机关所谓的“立法精神”对类推的质疑并不显得充分有力。其实,由于法律规定都是“概括性”规定,只要没有作出特别“除斥”,性质相同的情形都应被认为包括在内。就组织卖淫罪的刑法规定而言,刑法并没有将同性之间的卖淫“除斥”在外,那么其作为属概念自然包括“同性卖淫”这个种概念。虽然“同性卖淫”是“异性卖淫”之后才出现的社会现象,但卖淫早以其自身的“质”而为“同性卖淫”准备了外延空间。因此,将本案定性为组织卖淫罪无需借助所谓的“立法精神”,而只需借助卖淫概念的属种关系即可。也就是说,借助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便可直接解决本案的定性问题。显然,有学者在运用“类比推理”来解答本案的定性时也在事实上注意到并运用了概念的框定作用。在此,笔者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当强调“立法精神”和运用“类比推理”时如果超出了规范用语的“可能含义”,其所走向的就是类推。而问题是,过度类型化思维恰恰容易使得“立法精神”和“类比推理”的运用超出概念的“可能含义”,即超出概念的框定作用。由于是否超出“可能含义”是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来把握的,故概念式思维对于节制类型化思维,从而防止类推,进而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最终保障刑事法治和整个法治是有着直接的和根本的“界限”或“防护墙”作用的。可以这么说,有了概念式思维的“前卫性”节制,类型化思维就不会由扩张解释“危险地”跨入类推解释。
用概念式思维来节制类型化思维不仅有着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制度意义,更有着实现正义的价值意义,因为正如考夫曼在说明类型与概念的关系时引用康德的名言:概念没有类型是空洞的,类型没有概念是盲目的。{15}192“形式、抽象性、一般性以及概念性对于法律的形成完全不可缺少的,否则法将没有所谓的等同对待,也将没有正义存在。”{15}122其实,过度类型化思维在刑法领域不仅仅是盲目的,更危险和更可怕的是它的“任性”和“冲动”。在这里,“任性”和“冲动”便是“过度”的注脚。由此,我们不能不联想到“兜底规定”这一常见的刑法立法现象。在笔者这里,“兜底规定”有两种情形:一是我们熟知的“兜底条款”,如规定非法经营罪的现行《刑法》第225条第3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款项;二是在刑法条文中的“兜底措辞”,如规定抢劫罪的第263条用“或者”来与“暴力”、“胁迫”相并列的“其他方法”。可以说,带有“其他”字样的刑法款项或条文措辞都在暗示着“其他”所指示的情形和“其他”之前的情形都同属一个类型,都要受罪名概念在“质”上予以统制。而一旦离开罪名概念在“质”上的统制,则刑法中的“兜底规定”将带着一种“空洞性”和“任意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将罪刑法定原则抛之脑后,或“游弋”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外而肆意出入人罪。就第263条中的“其他方法”,抢劫罪这一罪名概念是凭借“使他人陷入不能抗拒状态”或“使他人丧失抗拒能力”进行“质”上的统制;而就第225条第3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立法机关的相关“决定”、“修正案”、“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解释包括“联名解释”都意味着非法经营罪的类型表现要接受这一罪名概念予以“质”的统制,否则将难以面对新的“口袋罪”质疑和实质地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16}97由于对类型统制的“共性本质”离不开概念式思维的运用,那么我们再次看到概念式思维之于罪刑法定原则,进而之于刑事法治和整个法治的意义所在,而最终是人权保障的正义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