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将概念式思维指责为“足以瓦解并败坏生活现象的整体性”未免“危言耸听”,因为即便概念式思维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分离式思维”,但“生活现象的整体性”却是靠不同质的事物之间的,作为哲学上一个常用词汇的“普遍联系”来予以维系的。为何只有沙子,或只有砖头,或只有水泥,则矗立不起一栋可供居住的房子?只有不同质的事物之间才有“普遍联系”,然后才有稳定的结构,最后才有世界的整体性包括“生活现象的整体性”。显然,世界的整体性包括“生活现象的整体性”是“奠基”于概念式思维中的“界定”。
为何概念式思维至少对于节制类型化思维有着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制度意义和保证人权的价值意义呢?前文虽然已经有所作答,但尚需作进一步的深入。
有学者指出:“当然,类型与概念也不是互不相干的,事实上概念也是某种类型的载体,因而存在所谓类型概念化或者概念类型化的问题。”{14}27-28又正如类型化思维的极力主张者所说:“‘类型化’是对概念的进一步具体化改造,是对抽象原则的进一步贯彻和落实。”{1}131那么我们可以说,概念中已经蕴含着类型,从而框定着类型。因此,类型是有边际的或边界的。作为常识,我们早就知道,概念是对概念所代表的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的浓缩,“是反映事物的范围和本质的思维形式”。{17}17所谓范围和本质即概念的外延和内涵,而所谓外延即“边际”或“边界”。那么,事物的类型应是事物的“范围之内”的类型,亦即“概念之下”的类型。正由于过度类型化思维有着跨越“边际”或“边界”的危险倾向,我们才发现概念式思维是始终不能丢弃的,从而主张一种以概念式思维为节制的类型化思维即适度类型化思维。概念式思维之所以应当而且能够节制类型化思维,乃是因为概念本身就是类型的“载体”或“仓库”。有人指出,“类型思维引入刑法学用于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的观念是正确的”,因为“在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犯罪是一种不法的行为类型”。{14}19其实,在笔者看来,在刑法学中,类型化思维的运用是不言自明的,因为每一个刑法条文所表达的刑法规范都是来自诸多乃至无限个体而具有“普适性”。刑法规范本来就是类型化的规范,而表达刑法规范的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概念本身就是类型化的载体或“仓库”,故如果要对刑法规范的特性予以概括的话,则类型性当为其中之一。正因为刑法规范已经是“类型化”或“类型性”的了,故不应在撇开概念式思维之后而让类型化思维变得“放荡不羁”,因为那很危险。
把概念式思维指责为“武断和幼稚”的学者又指出:“概念式思维幻想将各种重要的生活事件,逐一分配到一个个被精致思考所得的抽屉中,只要将该当的抽屉抽出,就可以发现该当的事件,此种构想是不可能实现的。姑且不论生活本身经常会产生新的创设,其并非当然符合既定的界限,就是在已存生活事件之间,也并不具有概念体系所要求的僵硬隔栅。”{2}27事物是发展变化的,甚至是时时刻刻地发展变化着,但论者对事物的发展变化显然因无视事物本质的相对稳定性而对事物发展变化过度“夸大”。我们知道,概念是事物的符号。那么,当生活有了新的创设而为以往的概念所不能对应时,则新的概念便应运而生。事物是从无到有,概念也是从无到有。只要承认世界上有此事物和彼事物,就得使用此概念与彼概念。概念思维是事物的规律所决定的,是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必要工具或方法。可以这么说,否定概念思维就是否定任何一种理论本身,因为概念是理论的最基本的元素或单元。类型化思维的提倡有着反对将事物绝对化、格式化而应认可事物的形态多样性的意蕴。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名义上虽然还是承认着概念式思维,但实质上却通过过度夸大类型化思维而使得概念式思维名存实亡的做法,是很不足取的,因为事物没有相对性就不成其为事物,而事物的相对性的揭示必须假借概念式思维方可进行或展开,正如有学者指出:“行为类型受其事物本质的支配,而事物类型则受其语言外延的限制。”{14}19
由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或认识:概念是从丰富的个性存在中提炼出来的,故概念本来就是能够容纳个性样态的,并且只要不超出既有概念的“可能含义”的外延或“射程”,个性样态的新成员还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加,如“虚拟财产”增加到“财产”中、“同性卖淫”增加到“卖淫”中。只有当一个概念得以从中提炼的个性存在之外又出现或形成了新的个性存在,而新的个性存在已经超出了原有概念的“可能含义”的外延或“射程”,则意味着新的概念要孕育产生了。而新的概念又统括着新的个性的类型,并在“可能含义”的外延或“射程”之内再不断接纳更新的个性存在。如此螺旋式上升而已。这正如国外有学者指出:“人们可以这样形象地说:概念就像挂衣钩,不同的时代挂上有时代精神所设计的不同的‘时装’。词语的表面含义(等于挂衣钩)是持久的,但潮流(概念内容)在不断变化。”{18}80而“当一个看来是属于某一词的意义范围内的事物出现时,它好象就被自然而然地收纳进去了。这个词语的词义会逐渐伸展、逐渐扩张,直到人们根据事物本身的性质将应归入这个词名下的各种事实、各种概念都包含了进去。”{19}7其中,“词义会逐渐伸展、逐渐扩张”所形成的便是概念的“可能含义”的外延或“射程”,而“这个词”相对于将之包含的“各种概念”便是个属概念。当我们的讨论已经进行到属概念及其“可能含义”之时,则我们必须面对类型化思维的极力主张者所提出的问题,即概念愈抽象,便愈空洞,而整个体系的意义便不可复见。其实,概念的抽象性也是相对的而不至于“抽象”到让人们产生不了意义想象的地步。而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之下,过于抽象性的概念的使用是当然要受到限制的,这就是刑法中常见列举式和例示式立法的缘故。那么,论者所提出的概念抽象性问题不足为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