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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二)我国的立法路径选择


  

  我国破产法涉及调整信息披露的规定,散见于第8条、第15条、第23条、第68条、第69条、第79条、第84条、第90条、第98条、第116条、第126条、第127条、第131条等条款,但目前远未达到体系化和制度化的程度。构建破产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应该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实践与立法现状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现实的立法路径是选择前述第二种立法路径,这既符合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又符合现实国情。考虑到世界两大法系的渐趋融合趋势,我们也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先进做法,逐步完善现有的散见于各章节的相关法条,从而使信息披露规定体系化和制度化,具体立法设计可以从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范围,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度、方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逐一展开。


  

  四、构建、完善我国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


  

  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主要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包括其有关人员,但管理人在接管企业之后,成为了重要的信息源掌管者,其自然也应成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各国立法对债务人之承担信息披露者的范围宽窄规定有所不同。日本破产法第40条规定“破产人的说明义务”,对于破产财产管理人或债权人委员会的请求,或者基于债权人会议的请求,下列人员必须就破产进行必要的说明;但是,对于第五项所列者仅限于法院作出许可的情况:(1)破产人;(2)破产人的代理人;(3)破产人为法人的,则为其理事、董事、执行官、总管、监事以及清算人;(4)与前款所列者相当的人;(5)破产人的雇员(第二项所列者除外)。对于曾经作为同款各项(第一款除外)所列者也准用前款的规定。[15]英国破产法规定,当法院发布了清算令或任命了临时清算人时,官方接管人可以要求特定的某些或所有人员按照规定格式向自己提供关于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财务报表。官方接管人可以要求以下人员提供财务报表:公司现任或曾经的负责人(或前任负责人以及在清算前当年担任破产公司负责人的前雇员);在清算前当年参与公司设立的人;正在公司工作的人,或在清算前当年曾在公司工作的人,以及官方接管人认为能提供所需信息的人。[16]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承担法律义务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与日本和英国的破产法相比,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员范围过小,使掌握信息且应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逃避了法律义务,信息披露制度可能失去实际效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会受到阻碍。英国破产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十分广泛,甚至将“官方接管人认为能提供所需信息的人”都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新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设置的管理人制度创建初期,这种立法方式还不宜采用。虽然这种立法方式从信息源的角度作了最大程度的涵盖,但在管理人制度尚不完善、实务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如果适用不当,可能出现管理人滥用职权、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问题。考虑到对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协调,日本破产法的规定目前对我国较为适宜。与日本破产法的规定相比,我国破产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未包括破产人的(普通)雇员和曾经的(普通)雇员,也未明确将企业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曾经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纳入义务主体范围,这可能影响到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全面性与准确性。此外,考虑到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在我国企业中的重要作用,也应将其列入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范围。据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可以考虑修改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企业的(普通)雇员等;曾经为以上所列者也视为本条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决定,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可以包括债务人的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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