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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论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王欣新;丁燕


【摘要】目前我国破产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无论在制度建设还是实务操作上都存在缺失与不足。有必要通过体系化、制度化的立法路径做出制度构建,并进行一系列的规则创设与改进。立法应当适当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范围,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模式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确定真实、准确、充分、完整的披露程度要求,引入听证会等公开质询制度,有限度地适用公开调查制度,并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关键词】破产法;信息披露;制度与规则建设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对破产信息披露制度缺失的检讨


  

  (一)实务层面的检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假借破产欺诈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十分严重,尤其是在原《企业破产法(试行)》实施期间。这种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在破产程序中缺少必要、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新制定的我国《企业破产法》设置的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等制度,虽可以起到预防和规制债务人欺诈行为的效用,但其有效运行也需要依赖于信息披露制度,在信息披露制度缺失的情况下,这些制度的立法目的往往难以顺利实现。故在新制定的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欺诈逃债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仍时有发生。因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而发生的欺诈行为不仅存在于破产清算案件中,在重整案件中也同样存在,而且由于重整中对债权人的各种清偿率均是模拟计算产生,其可能发生欺诈的概率由于信息产生的模拟性与披露制度的不健全而被高度放大。自2007年6月1日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至2010年5月31日,全国共有142家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包括上市公司26家,非上市公司116家。[1]在上市公司的重整中,目前尚未出现因重整程序失败导致破产清算的案例。但是,在上市公司重整成功的背后,因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使债权人各种权利尤其是受偿权受到侵害的社会舆论反映却不断出现。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债权人对重整和清算程序中的债权清偿率等无法正确评价,自然也难以有效、准确地行使表决权。同时,债务人及其股东等还可能利用信息优势在重整中继续加重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业务团队的实证研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债权清偿率低,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却往往成为最大的受益者。[2]破产实践表明,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使立法对债权人权益的各种保护制度难以顺利实现,这有违实质公平、正义原则。


  

  (二)制度层面的检视——制度比较的视角


  

  述及破产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则难免要与证券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信息披露是证券法中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因为至少从理论上说,只有投资者充分掌握有关信息之后才能做出明智的投资决定,做到风险自负。[3]信息披露规则与反欺诈规则是证券法的核心,证券法规基本都是围绕信息披露和反欺诈规则展开的。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旨在保护投资者的民商法特别规则,可分为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持续性信息披露。[4]破产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旨在通过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达到平衡保护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及利益相关者权益的立法目的。这一制度贯穿于破产法的各个程序,在重整程序中更为重要。从广义上讲,破产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括公开破产制度程序(这种公开既包括破产程序从开始的公开也包括破产人是否构成破产判断上的公开)、债务人信息披露义务、破产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等。[5]尽管破产法与证券法两者的信息披露制度性质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启动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而言,其需要同时履行证券法上和破产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此时,二者存在交叉重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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