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15条、第68条、第69条、第79条、第84条、第116条等条款规定了信息披露的通知、告知、报告和公告等方式。该法存在的缺漏是对于公开质询、公开调查和听证会等制度均未规定。美国的公开质询制度仅针对重整程序,且对提出质询的申请人和被质询人没有任何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如把握不准确容易导致权利被滥用。英国的公开调查制度具有很高的强制性,有利于在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获得必要的信息,但同样可能存在权利被滥用的情况。因此,笔者建议,第一,我国破产法应当设置听证会制度,并对召开听证会的申请人、被质询听证人的范围、听证会的召开与进行程序、听证质询内容、对拒不接受质询者的处罚、法院拒不举行听证会的救济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听证会制度的采用,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已有体现,但仍需进一步细化。第二,引进公开质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公开质询包括但不限于专门的听证会方式,在债权人会议等公开场合下也可以对债务人(包括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进行质询。公开质询的进行应有合理的程序,以免侵犯被质询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有限度地引进公开调查制度。在信息披露义务人拒绝依法披露信息、被质询人拒不接受质询和听证、管理人或债权人有充分证据怀疑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逃匿等一些特殊情形下,管理人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启动公开调查程序。在公开调查的启动上,要妥善处理好私权和公权的合理边界。
(五)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现代商业交往的节奏需要法律制度,即具有强大拘束力保障的制度,具有可确定性和可预见作用。[28]没有法律责任保障的法律制度只是纸上的正义,难以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会使法条流于形式,使公平、正义成为空洞的口号。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9]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德国破产法第98条第2款规定,在下列情形,破产法院可以强制拘传债务人并在听取意见之后将债务人交付羁押:(1)债务人拒绝告知或拒绝作代宣誓的保证或拒绝协助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的;(2)债务人欲逃避履行自己的告知及协助义务,特别是准备逃跑的;(3)为避免债务人实施与履行自己的告知及协助义务相抵触的行为,特别是为保全破产财产而有此必要的。[30]英国破产法第22条规定,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无合理理由不遵守法律的规定提供信息,他应被处以罚款,并且,因继续该不遵守行为,他应被处以按日违规罚款。[31]同时,根据英国破产法第353条的规定,如果破产人没有尽其所知、竭尽诚信地向官方接管人或托管人披露构成破产财产的所有财产的信息,或者没有将其处分本来应该是破产财产的行为(除了企业日常交易中的处分行为或者支付破产人或其家庭日常开支的行为)告知官方接管人或托管人,均构成犯罪。在2000年,英国共有37宗案件根据英国破产法第353条的规定定罪。[32]日本破产法在罚则章节中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罪名和刑罚。如日本破产法第268条规定了拒绝说明以及检查之罪,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拒绝说明或进行虚假说明的,则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并处。日本破产法第269条规定了拒绝披露重要财产等之罪,破产人拒绝提出第41条规定的文件或者向法院提交虚假文件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并处。日本破产法第271条规定了在传唤时拒绝说明等之罪,在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或者免责许可的申请的传唤中,对于法院所要求说明的事项,债务人拒绝进行说明或者进行虚假说明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两者并处。[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