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第131条等条款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126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但是,上述规定存在缺失不足之处,且可操作性也较差。如规定中的拘传、罚款均属于诉讼强制措施,但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情况,未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法院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处以罚款的标准、数额如何把握,也没有具体规定。这些问题尚有待于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予以明确。
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对在破产程序中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具体罪名规定,仅在其第161条中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就算此条规定可以通过解释适用于破产程序,但如何结合破产法的各项信息披露规定认定“严重损害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立法上仍没有作出必要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要完善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我国刑法应当借鉴日本破产法的规定,明确规定违反破产法上信息披露义务构成刑事犯罪的具体罪名和刑罚,如规定拒绝说明与检查罪、拒绝披露重要财产等之罪、在传唤时拒绝说明等之罪以及相应的刑罚。此外,德国破产法规定在某些情形下,破产法院可以强制拘传债务人并在听取其意见后将其交付羁押的作法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可以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从而使立法预期目标得以实现,我国应当加以借鉴采用。
【作者简介】
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丁燕,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郑志斌:《中国公司重整实证研究》,载李曙光、郑志斌:《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3页。
参见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业务团队:《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重整清偿率的现状与反思》,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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