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相对成熟的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相比,破产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尚未引起立法机关与学术界的足够重视,其无论在法律框架构建方面还是规则设计方面都存在不足。在规则设计方面的缺失,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范围、披露内容、披露程度、披露方式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规定得极为广泛,包括上市公司、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为信息披露事宜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等。而破产法仅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和破产管理人两类义务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在信息披露内容方面,证券法一般是以概括加列举方式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凡是影响证券价格和投资者利益的信息均属于信息披露范围之列,而破产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内容范围却十分有限。在信息披露程度方面,证券法规定应符合全面充分、真实准确、及时性、最新性等要求,而破产法对信息披露的程度没有明确规定。在信息披露方式方面,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应当采取法定方式进行,主要包括报纸刊登、通知、备案、备置等方式,除了预披露文件外,其他文件只能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交易所审核后予以披露,且对信息披露的刊物等载体有法定要求。而破产法仅规定了通知、告知、报告和公告等方式,未规定对披露信息的审查程序,也没有规定法定的披露载体,这在制度上为债务人虚构信息、进行不实陈述、欺诈债权人留下了漏洞。在法律责任方面,违反证券法上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责任追究程序也比较完善。而违反破产法上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人仅承担诉讼强制措施上的责任,没有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理论上存在的刑事责任,也因规定不明、标准不具体等问题而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综上,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属于制度供给的短缺,我们有必要尽快构建、完善破产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
二、构建破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经济学基础
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经济学基础是不对称信息经济学。在生活中,一些人往往拥有比其他人更多的信息,这种信息的差别会影响他们做出的决策与交易,并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获得相关信息的差别被称为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的例子很多,如一个工人对自己会把多少精力用于工作比他的雇主知道得多。一个二手车的卖者对车况的了解比买者多。在每种情况下,黑暗中的一方(雇主、买车者)都想知道相关信息,但有信息的一方(工人、卖车者)都有掩盖这些信息的激励。[6]信息不对称理论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存在。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时,在信息获取方面处于劣势的债权人想知道有关企业的财务信息和业务信息,但掌握信息的破产债务人等却可能存在隐瞒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的倾向。什么样的设计才能避免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问题呢?显然,解决的关键在于信息的透明和充分披露。[7]有鉴于此,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构建破产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存在逻辑自洽性。
(二)法哲学基础
在破产程序中,拥有大量充分信息的债务人有决定披露信息与否的自由吗?这里涉及对自由和正义的讨论。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显要的位置。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乃是根植于人的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这种权利看作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8]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债务人方面必须承担的代价之一,就是要向债权人披露大量的事实与信息,而这些事实与信息通常说来都是不为公众所知的。要求债务人就相关信息作出披露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目的。首先,有利于托管人或债权人追踪并撤销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内部人或债务人的朋友等实施的清偿行为。其次,这些信息能帮助债权人决定是提出重整申请还是提出清算申请。最后,信息披露最重要的目的在于能使债权人对重整方案做出评估并最终决定是否接受该方案。[9]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拥有大量充分信息的债务人等在决定披露与否的自由方面是受限制的,即必须承担信息披露制度规定的义务。只有这样,自由的正义和正义的自由才能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