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法》第77条以列举的方法规定了操纵市场禁令,不过对“操纵市场”的内涵则并未明确。1993年的国务院证券委《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曾经对操纵市场行为有一个大致的表述,“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搅乱证券市场秩序”(第7条)。不过这一定义比较模糊,外延不清。2007年《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将操纵市场行为定义为:“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这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尝试。不过根据这一表述,操纵市场仍然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因为所谓“不正当手段”还是有点含混不清。
综上,操纵市场在概念上具有两个层次的不确定性。一是其是否合法不确定,二是其外延范围不确定。在我国,虽然关于操纵市场应否合法的讨论基本未见,学界与实务界似乎对其都是人人喊打。但一则美国学界讨论的问题在我国其实同样存在,二则由于立法尚不周延,操纵市场的内涵与外延仍然较为模糊,这构成了判断股份回购行为是否构成操纵市场的第一道坎。
(二)股份回购的两重特性增加了其操纵市场判断的难度
操纵市场的概念虽然模糊,但理论与实务界还是积累了不少经验。对于大部分问题,执法与司法机关处理起来并不会遇到太大的障碍。但再加上股份回购这一因素,问题则会变得愈发复杂,甚至在逻辑上会出现悖论,这与股份回购自身的特性密切相关。
其一,股份回购对发行公司股价的影响具有必然性。股份回购发生正向股价效应的理论基础在于“导正市场价值理论”(correcting market value theory)。该理论认为在宏观经济不景气、市场资金紧张等情况下,股市容易进入低迷状态,某些公司的股价可能被市场持续过度低估。这时公司进行股份回购可以向市场传送公司股价被过低评价之讯息,并使股价回升至公司真实价值的行情,甚至可以挽救整个股市,以免崩盘。[7](P244)20世纪80年代早期,美国经济学家就已提出了财务决策信号模型,并主张回购股份本身就是股价被低估的证据。[8](P249-268)实证研究更显示公司宣告自公开市场回购股份,通常被视为利好,而且短期内股价平均上涨3%~4%,在宣告后48个月期间额外异常股价(Additional abnormal price)平均上涨12%。[9](P181,184)或许因而多数公司均以其股价被低估作为股份回购的主要动机。[10](P628)此外,研究者认同竞价回购的信号效应比要约回购稍弱。例如竞价回购宣告后短期异常股价效应仅为2%-3%,[11](P1262-1263)然而要约回购股份则为8%-12%。[12](P421)但即使如此,竞价回购可以发生正向股价效应,也是客观事实。
回到我国,市场对股份回购的构成重大利好也非常认同,而且其股价效应比境外市场更加强烈。例如天音控股(SZ 000829)作为2008年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颁行后的首例回购个案,其回购预案在2008年10月31日发布,当天该公司股价从开盘便封死涨停直至收盘,第二天开盘继续涨停。第二例个案是海马股份(SZ 000829)。该公司于11月4日发布回购预案,同样也引发了两个连续涨停。其后的回购案例所引发的股价效应有的并没有如此强烈,但几乎都能引发股价不同程度的上涨。
其二,股份回购操作具有极高的可控度。股份回购与其他《证券法》上的重大事件及内幕信息相比还有一个很大特点,就是具有极高的可控度。上市公司借助发布利好或利空信息来影响公司股价,在证券市场早已不是新鲜事。不过在证券法信息披露规则的约束下,大部分能产生股价效应的信息,发行公司运作的可控度并不大。梳理《证券法》第67、75条规定的公司重大事件和内幕信息,我们可以发现公司对相关事件是否及何时发生的可控度有不同的层级。可控度最低的是重大诉讼,特别是发行公司成为被告的情形,以及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此类事件的发生发行公司几乎没有任何选择的空间,本文称之为“零可控度事件”。可控度稍高的事件包括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等,此类事件公司的决定空间也很小,但并非完全不能影响,例如对重大亏损或损失公告、对重大债务违约时机及公告时机的选择发行公司仍有一定运作空间,本文称之为“低可控度事件”。可控度更高一级的事件包括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等,此类事件发行公司的选择空间较大,但其对公司的经营及长远发展会有不小的影响,因此发行公司虽然可以选择是否进行前述人事或资产安排,但仍须慎重,不能随意选择相关事件走向;而且此类事件一经相关会议决议通过,便再无回旋空间。本文称之为“中可控度事件”。至于股份回购,根据《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发行公司只需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回购计划并公告,至于回购条件成就时公司是否进行回购操作,则完全由董事会自由裁量。因此对于股份回购,发行人首先可以自由选择何时安排其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决议通过后还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实际进行买回操作。这令任何其他重大事件都无法望其项背。本文称之为“高可控度事件”。如果我们以“理性经济人”来假定(注:其实这一假定对很多上市公司而言,已经是过度高估其道德水准了。因为从我国证券市场实态来看,上市公司不惜触犯刑律,恶意操纵自身股价的案件早已屡见不鲜。)我国上市公司,这么高的可控度的股价操纵工具实在无理由不充分加以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