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支抗意见书》主要发挥变更、追加或者减少抗诉理由的作用
《支抗意见书》是上级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后向法院提交的抗诉法律文书,这种法律文书并无明确的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属于检察机关在抗诉实践中根据实践需要自行增设的诉讼文书,其与下级院的《抗诉书》结合在一起,在二审程序中实际上共同发挥着类似于《起诉书》在一审程序中发挥的功能。不过,《支抗意见书》如果只是表达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其实际功能值得怀疑,因为既然下级检察院启动了刑事二审程序,上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刑事二审法庭而没有撤回抗诉,就意味着支持抗诉的官方立场,在这种情况下《支抗意见书》就难免蛇足之嫌。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将该文书改造为专用于变更、追加或者减少抗诉理由的诉讼文书,改称《变更抗诉理由书》,包含变更、追加或者减少抗诉理由的,与《抗诉书》一同发挥抗诉书的作用,其中《变更抗诉理由书》变更、追加或者减少抗诉理由而与《抗诉书》不一致的,以《变更抗诉理由书》相关内容为有效的文书内容。
这里还需要指出,原《支抗意见书》的名称也使其效力启人疑窦,因为这个文书只是一个“意见书”,表达的是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要是保留这个文书,显然也不如《支持抗诉书》的名称更为简洁和富于力量感。
(3)《抗诉词》阐述详细的抗诉理由
《抗诉词》是法庭辩论中检察员发表的正式意见,具有交流性,其作用应当与《公诉词》在一审程序中的作用相当。抗诉词可以在庭审前制作成书面文书,也可以在庭审中口头发表而不作成书面文书。检察官发表抗诉词,要根据案件情况、包括刑事二审庭审中事实、证据和程序活动情况来进行。抗诉词并无固定的程式要求,和公诉词一样,具有法庭演说的功能,可以尝试个性化(毕竟每个案件都有着自身独特之处,肯动一点脑筋的检察官决不应放过针对个案有个性发表法庭演说的机会)。当然,抗诉词具有特定的诉讼功能,重点在于根据案件和庭审总结庭审中实体调查和程序活动情况,进一步具体阐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强化依法改判的必要性,不应简单重复《抗诉书》和《支抗意见书》已有的内容。
2.详细规范《支抗意见书》的使用方式
如果继续使用现行的《支抗意见书》,而且该文书对一审裁判文书表达实质抗诉意见,具有补充、追加或者变更抗诉理由的作用,就意味着它扮演的绝不是检法两家内部文书的作用,那么,就属于检察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文书。但是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该文书的使用远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送达范围也没有体现程序正当性要求,笔者认为,应当对该种文书使用应当增加以下规范:
(1)《支抗意见书》应当向当事人一方送达。这是诉讼当事人知悉权的必然要求。知悉权是知悉刑事诉讼中与自己利益相关有关的诉讼信息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意义很明显,那就是:只有当人们知晓了有关自己的诉讼信息之后,才有可能有准备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好自己的诉讼义务。与当事人拥有的知悉权相对应的,是国家专门机关及其人员所承担的提供这些信息的义务。司法机关有承担将变更了的抗诉理由向诉讼对方传达使对方了解的义务。因此,应当明确《支抗意见书》具体送达范围也应当与《起诉书》的送达范围相同。至于是由上级检察机关送达还是由二审法院送达,也应当比照《起诉书》,由二审法院在确定期间内向相关人员送达。
(2)《支抗意见书》一经送达,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非经书面变更不得更改。实际上,在法庭审理中,出庭检察官可以口头提出变更、追加或者减少抗诉理由的意见,或者其发言提出的抗诉理由与《抗诉书》有实际的差异,经确认并记入审判笔录后,可以视为口头变更、追加或者减少抗诉理由,具有与书面同等的效力。但是,笔者认为,《支抗意见书》一经送达,上级检察院的二审意见应当固定化,不应轻易改变,以便使刑事二审的争议点保持明确和稳定,便利诉讼对方的防御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当然,如果确有必要变更支持抗诉观点的,也应有权进行变更,变更支持抗诉观点的,一般应当制作《支持抗诉补充意见书》,[8]并按《支抗意见书》的程序向相关主体进行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