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的是,在抗诉程序中,上下级检察院对于一审裁判文书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是非常正常的现象。一方面,抗诉程序不同于上诉程序——在上诉程序中,提出上诉的主体与在二审法庭上阐述上诉理由的主体是同一的,不存在主体发生变化而导致意见前后不一致的问题;抗诉程序则不然,提出抗诉的主体是一审公诉机关,支持抗诉的主体为上级检察院,尽管均为检察机关,但毕竟是两个检察院,不同的承办人,亦即检察系统内存在两个不同的判断主体,因认识存在的差异,对同一裁判文书持不同意见实属正常现象。另一方面,一审结束后,只有短短10天的上诉期间,上下级检察机关很难在这一短暂的期间内对提抗观点达成一致;在随后的二审程序的展开、推进中,上下级检察机关也没有固定、成熟的提抗观点协调一致机制,而且启动抗诉的时机一过,下级提抗理由固定化,再协调上下级检察机关的提抗观念的对外意义已经不大,因此上级检察院单独提出自己的抗诉理由从而发生与下级检察院不尽一致的现象就无足为怪了。(如下图)
上图显示,在司法实践中,为保证抗诉质量,上级检察院一般会要求下级院在拟对一审裁判文书提出抗诉前,向上级进行汇报,上级院根据汇报情况就是否提抗、以何种观点及理由提抗等问题作出指导意见;下级院会将上述指导意见作为提交本院检委会讨论时的重要汇报内容;如果案件最终提出抗诉的,还会根据上级院的指导意见制作《抗诉书》。[1]
这种抗诉前指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利于统一上下两院的意见,但作用非常有限。因为法律明文规定提出抗诉的时间仅为10天,在此期间内,公诉机关必须完成审查判决、抗前指导、提交检委会讨论、制作《抗诉书》等一系列程序,才能对案件有效地提出抗诉,这决定了抗前指导程序只能以口头汇报的形式开展,上级院根本不可能有审查阅卷的时间。而且,一般说来,抗诉案件均属于疑难、复杂或者具有争议的案件,对于这种案件,要求上级院根据简短的口头汇报在短时间内提出精准的指导意见不太现实;如果要求上级院的指导意见一经做出便不能更改,显然又有违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立场。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以下情况是非常正常的:即上级院在抗前指导时根据汇报情况同意抗诉或者同意以特定理由抗诉,但在抗诉提出并由二审法院通知阅卷后,上级院根据阅卷结果不同意抗诉或者不同意以抗前指导时同意的理由支持抗诉。在地域较广大的省份,这种抗诉前指导制度还可能因上下级检察院不属同一城市、在途时间长而窒碍难行。
2.仅上级检察院的支抗意见会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
由于上级检察院在案件启动二审程序后,通过阅卷等活动,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可能有了新的认识,导致对抗诉理由的追加、变更或者减少。对于改变抗诉观点支持抗诉的案件,上下两级检察院分别制作的抗诉法律文书在内容上必然是不同的。这些内容不同的文书最终都会在二审法庭上由检察员予以宣读。从实证调查的结果看,对于《抗诉书》中未获上级院支持的抗诉意见,二审法院裁判文书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不予置评;即使少数文书对该部分抗诉意见进行了评价,最终也均以不予采信了结。因此,仅上级检察院的支抗意见才能对案件最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仅上级检察院的支抗意见对案件最终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是符合抗诉规律的。这是因为:首先,从诉讼模式来看,在二审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三角结构由被告方、二审法院以及一审公诉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组成。二审法院针对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支抗意见作出裁判,符合级别对等的原则。其次,从检察体制看,上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使得上级检察院完全有权变更下级院不正确的抗诉意见,被变更的意见不进入二审法院的考虑范围与这种领导体制相吻合。第三,上级检察院提出与下级院不同的抗诉意见,属于对下级检察院抗诉意见的变更,第二审法院的裁判应当以变更后的起诉意见为依据,审查本案的审理对象,不能以已经变更了的原抗诉意见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