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控诉机关前后矛盾,造成审判机关误解,降低抗诉案件改判率。在实证调研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实践中并非所有法院均认可上下级检察机关抗诉法律文书的观点上的差异。个别法院认为,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应当上下意见一致,提抗意见和支抗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是无法理解的。以某法院同某检察院于2010年签订的《关于加强诉审关系协调的若干意见》为例,该意见第15条第2款规定:“检察人员在二审抗诉案件的法庭审理中,可以对原审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适当变更,但是不能实质上改变原审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提出原审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的新的抗诉内容,(否则)人民法院对该新抗诉内容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反映出,在实践层面,二审法院对于上级检察院改变《抗诉书》抗诉实质理由并提出新抗诉意见的做法是持否定态度的。需要说明的是,在实际审判工作中,签订上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并没有按照《意见》中的规定,对上级检察院新的抗诉意见一律不予支持,但这种规定显然是上下级检察院制作的抗诉法律文书内容差异而导致人民法院误解的结果。这种误解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抗诉案件的改判率。
2.刑事二审抗诉法律文书本身存在的问题
上文所述是透过二审抗诉法律文书观察到的二审抗诉存在的问题,反过来观察二审抗诉法律文书本身,会发现该文书也存在一些自身上的问题。
(1)三种抗诉文书的程式与内容趋同。根据实践中普遍遵照执行的相关工作规范,《抗诉书》的基本程式是:首先,需要指出裁判文书的错误类型(包括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然后,阐述上述结论的具体理由。《支持抗诉意见书》的基本程式是:首先,需要说明《抗诉书》所提的哪些抗诉观点予以支持;然后,需要说明支持的具体理由(可以在原刑事抗诉书基础上改变或补充新的抗诉理由,也可以变更原抗诉请求)。这些法律文书的基本程式差异不大。从内容上看,《抗诉书》、《支持抗诉意见书》、《抗诉词》的重要内容都包含有详细论证抗诉观点的内容。[2]这说明,从规范层面上讲,三种抗诉法律文书尽管做出的机关不尽不同、使用的时机也不相同,但内容上都必须对抗诉观点及相应理由进行明确、详细的说明与阐述。从实践层面观察,由于《抗诉书》是公诉机关在抗诉程序中唯一需要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故备受公诉机关重视,说理性和论证性均较强;《抗诉词》作为上级检察院指派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员在法庭辩论环节的“开篇陈词”,释法说理的特征也十分明显;此外,《支抗意见书》作为检察员向法院递交的旨在划定二审争议范围、争取法院“第一印象”的正式文书,对于支持抗诉的理由也往往较为详细。上述规范及实务层面中三种抗诉法律文书的内容表现体现出很强的趋同性,似乎三份文书就是在二审程序中分不同步骤分别、详细地将上下级检察院的抗诉意见重复阐述一遍。
(2)《支抗意见书》作为诉讼文书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方式存在模糊性。一方面,《支抗意见书》并非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文书,虽经司法解释确认,其作为法律文书的效力范围仍然存有一定的模糊性,实际扮演着类似检法之间“内部公文”的角色,但又显然不是“内部公文”,因为该法律文书在开庭时需要进行宣读,其内容要加以公开,并发挥着揭示二审争议范围的作用。在规范层面上,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以及《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等工作规范中对《支抗意见书》的内容框架及检察员对该文书的宣读时间、地点有所规定,但对于上级检察院应当向哪些诉讼主体送达《支抗意见书》,现有工作规范却没有提及。在实践层面,承担刑事二审案件办理的上级检察院在制作《支抗意见书》后,一般只会向同级人民法院送达,不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送达。二审法院接到《支抗意见书》后,同样不向当事人等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由此造成的结果是,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只有在二审法庭上检察员宣读《支抗意见书》时,才能了解到该文书的具体内容。《支抗意见书》在实务工作中基本上已经成为二审检法之间的“内部公文”。另一方面,《支抗意见书》是否必须在二审法庭宣读也不十分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第8条第2款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接着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重点进行。”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2009年1月下发)第251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改变抗诉内容或者部分支持抗诉的案件,检察员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应立即宣读《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的事实进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高检院先后两份文件中,对于检察员是否必须宣读支抗意见书,两份文件的态度不甚一致——前一份文件态度肯定,表明所有抗诉案件均必须宣读;后一份文件态度较为模糊,只强调对“改变抗诉内容或者部分支持抗诉”的案件,检察员必须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似乎隐含了如下意思:对于完全支持《抗诉书》抗诉意见的案件,检察员不需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