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有体制内外的制度改进
(一)检察一体化视野里的抗诉权措置
刑事二审抗诉涉及两个检察系统内的抗诉权人,启动刑事二审程序的公诉机关及其上一级检察机关。两级检察机关罕见地接力式行使同一具体诉讼权力,是观察检察一体化原则和原理在检察权具体运作中应用的良好机会,也为我们借助这一原则和原理分析检察权运作、完善相关程序提供了理论支持。
我国检察体制并没有明确以检察一体化原则作为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但这项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广泛接受的检察体制原则对我国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安排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因此,近年来检察一体化原则受到我国检察机关重视,其原理也得到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广泛认同。检察一体化原则的含义是检察机关有着与审判机关不同的组织结构,这一结构的特征是:上下级检察机关是按照指令——服从关系构造的,构成上命下从关系(在我国称为“领导关系”),各级检察机关、所有的检察官被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表现为每个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是整个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全体活动的组成部分,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相互协调、配合,形成命运共同体。[3]检察一体化原则包含这样一个基本原理:“检察官是具有独立性的机关,为了防止在行使检察权中失误,正确反映国家意志,作为一个整体更有效地发挥检察机能,检察官的组织化是必不可少的。就是说,检察官的组织要既保持检察官的独立性,又能建立起适当的监督体制和发挥效率,并考虑到检察工作中的分工与合作。”[4]检察官被视为一体,可以互相代替履行职务。
我国检察机关近年来认同检察一体化原则,现有的检察体制与检察一体化原则也有若干吻合之处,但也有一些异于检察一体化原则的制度安排,其中刑事二审抗诉制度本有很好地运用检察一体化原理进行制度安排的空间,但制度安排中尚未注意到这一原理的存在,遑论自觉加以运用了。将抗诉权区分为启动二审程序权和出庭支持抗诉权并将它们分别交予上下两级检察机关行使,就是按照司法机关行政级别对应的原理进行程序设计,这其中还考虑到人民检察院除控诉职能外还承担审判监督职能,监督者不能在行政级别上低于被监督者,起码应当平起平坐,因此没有采行下级检察院提起抗诉并自行出席第二审法庭的制度。
从检察一体化原理出发,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下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然后上级检察院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支持抗诉,是符合检察一体化原则的,这是检察官在检察业务上的职务相互替代性决定的。由于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上级检察机关不同意下级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的,有权撤回抗诉,也有权在支持抗诉的前提下变更、追加或者减少抗诉理由。不过,同样按照检察一体化原理,在没有提出变更、追加或者减少抗诉理由的前提下,下级人民检察院以《抗诉书》提出的抗诉理由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具有效力,上级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可以以下级人民检察院以《抗诉书》提出的抗诉理由为依据并受其约束。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下,上级人民检察院非有充足理由并考虑到必要性,不宜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这有利于维护检察一体化的体制。
检察一体化原理还有值得深思的另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能否受指派到上一级法院出席庭审。实际上,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到上一级法院出席庭审支持抗诉并无体制障碍,现在不采行这一制度的原因并非体制障碍,而是人为因素。这种人为因素决定的制度措置,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在刑事二审的抗诉关系中实行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行政级别对应无关乎诉讼规律,是人为设定的窠臼;其次,下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却不能出庭支持自己的抗诉,上一级检察院派出的检察员出庭支持的还是下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而非本院的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后要驳回抗诉则驳回的是下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上一级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都是为他人作嫁衣裳”,不如直接让下级检察院派出的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上一级检察院可以派出检察员莅庭会同支持抗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或者在必要时进行职务移转,如现在这样由上一级检察院可以派出检察员莅庭会同支持抗诉;第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将纠正审判违法的审判监督权由出庭检察官转移给检察院,下级检察院派出的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发现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报告,由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第四,由两级检察院接力式地进行抗诉,白白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减低司法效率,没有下级检察院派出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可以减少人力的投入的优点;第五,可以增设一个程序,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检察院抗诉而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