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王立志,单位为郑州大学。
【注释】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没有在刑事和解的意义、价值和制度构建方面铺张笔墨,而重点揭示了后现代在刑事和解话语兴盛中所起到的决定性作用,这也与笔者长期坚持的“显微外科式”的理论研究进路相一致,强调放大研究对象的某一局部特征以求获得某种深入化的具体知识,这本身就是一种后现代手法。另外,刑事和解是本文中“后现代应走入中国
刑法”这一结论性命题最好的切入点,借助刑事和解的流行话语可以吸引更多的中国刑法学者对后现代思潮作深入研究。
这些话语大致有:“人死了(福柯)”、“历史死了”(福山)、“作者死了”(巴尔特)、“哲学死了”(德里达)等,其各自诉说的语境虽有所不同,但其矛头指向都是对现代性的总式的话语形式和宏大叙事模式的鄙视。
“后现代”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界定:社会经济的、文化的和艺术的。在社会经济方面,“后现代”指的是一个以信息、传媒等为主导的新时代。在文化方面,“后现代”指的是一种反理性主义、反中心、反主体性的哲学思潮。至于艺术上的“后现代”,主要是指20世纪70年代以后出现的新前卫艺术运动。对此可参见张志伟著《西方哲学智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本文所指的后现代是其文化方面的一种解读,即后现代的哲学思潮。
后现代所尊重的多元化和现代个人主义所提倡的差异性具有截然不同的含义。二者都坚持差异性,并以此建立各自的多元论体系。但后现代倡导尊重他人的差异性(即“美人之美”),而现代个人主义珍惜自己的差异性(即“美己之美”),因此,后现代所坚持的“差异性”其实是一种“他异性”。而事实上,就如本文后面所指出,正是由于这种区别,个人至上、理性至上的现代主义不具备产生刑事和解的思想土壤。
古代的刑事和解和当代的刑事和解承担着不同的历史使命,其内容和制度形式也大相径庭。但这并不能否定二者用审判和刑罚之外的手段解决刑事纠纷的共性。
每个人可能都会或多或少受到某种思想的影响而有所举动,而这种影响力的渗透往往是潜移默化式的,因此个人按此思想行为时可能感受不到它的影响。甚至一个反对某一思想的人,在对其提出反对意见时,还会无意中选择了该种思想的方法论和观点,就如福柯,尽管他一贯反对别人将自己列为“后现代大师”,但是后人还是根据他的思路和手法授予他这个连他自己都不喜欢的荣誉,思想史中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
人都深嵌于制度或者规则之中,其社会性特征完全依附于其所寄身的社会所具有的独特品质。因此,从人的社会性角度来讲,不是社会的人创造了国家,而是国家创造了社会的人。进而完全可以这样认为:不是统治者控制了国家,而是国家选择并控制了统治者。
事实上,国家的缔造者是有强烈目的性的利益集团,有一定意识形态偏向。因此,只要我们对启蒙主义者所称的社会契约及所谓原始状态不过分迷信的话,就会明白国家的产生并不是纯粹“为人民服务”。
本文并不否定,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具有非常大的重合性,甚至在特定范围之内,国家利益就是个人利益。如以国家为视角,犯罪是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以被害人为视角,犯罪是侵害被害人利益的行为。事实上,也正是这种重合性,赋予了国家、法律、政府等“人造物品”统治的合法性,但这并不能证明国家就能一直保持“以人为本”的行为指向。“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是国家行为的最终目的,尽管此类话语总是由“人”来不厌其烦地宣颂。
“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是现代政治科学的一个分支,主要研究的是政府为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实现公共利益,运用公共权力而制定和实施的公共行为规范、行动准则和活动策略。现代公共政策理论不仅依赖于现代政治科学对政府行为和公共权力运作运用统计量化的方法进行实证研究,而且更在本质上依赖于政治作为技术或政治作为治理术的现代政治概念。而“公共政策成为
刑法体系的构造性要素,是以近代以来
刑法由报应向功利的转型为前提。在报应主义支配的框架内,刑罚只是对犯罪之恶的单纯否定,并不考虑功利目的,不可能有公共政策存在的余地。只有在功利逻辑引入之后,由于刑罚的施加必须考虑现实的社会政治需要,公共政策才可能成为影响刑事立法与司法的重要因素。……作为国家实现社会控制的政治策略和表达方式,公共政策旨在支持和加强社会秩序,以增加人们对秩序和安全的预期。公共政策的秩序功能决定了它必然是功利导向的,
刑法固有的政治性与工具性恰好与此导向需要相吻合。”对此可参见劳东燕著《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
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后现代反对普世主义,承认知识和技术的具体性和语境意义,因此也会对刑事和解(后现代的一种
刑法产品)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这本身也符合后现代的基本精神。
尽管从其名称上来讲,
刑法有些被动接受后现代的味道,但是在后现代和
刑法之间互动性方面的逻辑顺序上来讲的确如此。
刑法不可能产生后现代思想,反倒是后现代能够推动
刑法变革。这一点也可以从近现代哲学和法学发展的相互关系中得以印证。
对普世理论的寻找是有问题的,因为寻找的前提是这种普世理论确实存在。所以这种寻找实质上只是假定的延续,在假定的基础上构建普世理论的确定性本身就是不确定的。
事实上在类似犯罪中是存在“复合过错”的,“复合过错”的过失犯罪在1997年
刑法中有很多,如第
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
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
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
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
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
一百三十六条危险品肇事罪,第
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
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
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
一百六十八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二款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百八十八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三百三十五条的医疗事故罪等。对此可参见王立志著《累犯构成视角的转换—过失累犯之提倡》(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如
刑法第
四百三十二条的故意泄漏军事秘密罪和同条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
刑法第
三百九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也是如此。
如总则要求累犯成立的前后罪都是故意,但在分则中由于对具体罪名无法区分故意和过失,导致很多场合无法确定是否构成累犯;共犯的场合也是如此。
上述理论都是为了应付实践需要而提出的,严格意义上来讲都和主流
刑法理论存在一定的冲突。如为什么在盗窃自己家人财物数额较大,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期待可能性理论使其出罪。再如,在打击错误而造成其他人死亡的场合中,为什么在主客观不一致的情况下,依然成立故意杀人罪。显然,传统
刑法无法对此提供令人信服的说明。所以,仅从此角度上来讲,根本不可能在犯罪构成体系内部完全获得理论上的自洽。法律是社会需要的产物,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重新构建上述理论是为了使
刑法更好地回应社会,因此不得不冒着
刑法理论中规则相互冲突的危险,而赋予这些新理论以合法性,进而使
刑法整体也获得更强劲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