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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

  

  从刑法二百六十九条刑法体系中的位置来看,它与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均处在分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下,并且紧跟以上四种罪之后,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的“罪”,是指其前面的三种罪,还是泛指所有章节中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的罪?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如果某个法律章节的内容受其标题的限制,则该章节中的某种规定亦受此限制”,“如果法律在不同的地方采用相同的概念与规定,则应认为这些概念与规定实际上是一致的”{20}。刑法二百六十九条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含义,应与本章中处在它前面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含义相一致。


  

  如果将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仅限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不仅避免了上述情况,而且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合理处理,并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行为人犯了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犯罪,尔后又实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对行为人按该罪的加重情节论处,或者按该罪与妨碍公务罪数罪论,或者按该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论。对这类罪不按转化型抢劫罪论,仍可以对行为进行充分评价,从而做到罪责刑相适应[2]。本文同时也反对动不动就修改刑法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盗窃广播电视等设施,盗窃、抢夺军用物资,都比普通盗窃、诈骗、抢夺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将此类犯罪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之外,这似乎不太合情理。从而主张在相应条款中规定实施这类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相威胁的,适用有关抢劫罪的处罚规定。如在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条文中,可以增列一款规定抢劫军用物资罪,另外再对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的转化型抢劫犯作明文规定等{21}。如前文所述,对刑法条文进行合理的解释,使之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如果自己对规范的解释不能适应现实生活,要么是解释方法错误,要么是自己所持的观点需要修正,只有所有解释结论均不能应对社会现实时,再考虑修改刑法,否则,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将更加频繁。


【作者简介】
刘志刚,单位为武汉大学。
【注释】《唐律·名例》:“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
刘艳红教授认为将特殊犯罪转化为抢劫罪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参见刘艳红著《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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