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形式上看,前三个解释均主张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是犯罪行为,不是指具体的罪名,有观点由此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应做扩大解释,并认为第四个解释与其他解释不一致且不合理,应当废除{19}。事实上,根据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高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且具有相关情形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对盗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至少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前三个解释均有“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第一个、第三个解释中“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规定,也应理解为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未遂,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规定解释为不考虑数额的任何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不符合前三个司法解释的意图。将第一个和第三个司法解释中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解释为至少构成犯罪未遂(不是其他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未遂),不仅与《1998年高法解释》相协调,也与《2006年高法解释》相一致。至于《2003年高检解释》与《2006年高法解释》不一致,并不是后者错了,恰是后者对前者的更正。首先,司法解释并不一定都合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由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只有故意犯罪才能构成共同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所以该款解释与刑法基本规定相冲突。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条并没有明确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还是构成“独立的交通肇事罪”,如果将该条解释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同样与刑法的基本规定相矛盾;如果将上述情形理解为独立的交通肇事罪,那么强令、指使他人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这显然也不妥当。所以,《2003年高检解释》尽管在2003年已经作出并生效,并不表示其非常合理。其次,《2003年高检解释》生效在前,《2006年高法解释》生效在后,前后不一致的应以后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