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文的主张
如果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解释为包括与之有法条竞合关系的犯罪,会导致以下问题:
首先,有扩张解释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扩张解释并不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扩张解释在罪刑法定主义要求下,必须其结果合乎体系解释”{16},“扩张解释的结论必须与刑法相关条文的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17}。换言之,扩张解释只有不违背体系解释结论时才是正确的。将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进行扩张解释,就会出现“对危害重的行为量刑低,对危害轻的行为量刑重”或者“有的犯罪能转化,有的犯罪不能转化”或者“缺乏法律依据”等互相矛盾的现象,破坏了刑法体系的完整性。
其次,掩盖了或者曲解了有关法律解释的精神。
1.掩盖了有关法律解释的意图。将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做扩大解释的法律根据之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24日《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的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法律精神,同样可以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只是指三种具体的行为,而不是仅仅指三种具体的罪名,还应包括其他(部分)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罪{18}。只有这样,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才能协调一致。这样的类推观点并不合适,恰恰相反,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结论违背了立法机关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用意,不利于对整个刑法体系的理解。首先,之所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这些犯罪要负刑事责任,是因为这些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犯罪严重,立法机关有必要做出实施这些行为也要负刑事责任的解释,如果把这一法律解释推而广之,刑法中出现的“罪”均看做“犯罪行为”,显然不合适。其次,刑法分则445个罪名中,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犯罪存在竞合关系的也都是重罪。比如,在实施其他犯罪中又故意杀人的,多数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少数归为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自己的故意杀人行为负责并没有扩大处罚范围,或者说,将“犯罪”变为“犯罪行为”没有扩大处罚范围,不会产生歧义。而与盗窃、诈骗、抢夺罪有竞合关系的却较多,比较而言,有的是重罪,有的是轻罪,将这里的“罪”也理解为“犯罪行为”会产生歧义,扩大了、在一定程度上也加重了对某些犯罪行为的处罚,立法机关专门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做出解释以便加大对严重犯罪的处罚意图反而没有凸显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