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法的体系解释原理及本文的主张
(一)体系解释
刑法的解释就是对于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10}。刑法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因为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加之现实生活的千姿百态和复杂多变,有些词语的含义又在不断地发生变化,难免使人们产生不同理解,为了统一理解,为了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
按解释的方法,可以把刑法的解释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11}。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笔者认为,论理解释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尤为重要。论理解释又可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12}。诸种解释对同一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可能会得出差异或矛盾的结论,这时,要将解释结论与其他规范相比较,不会产生冲突的结论才是合理的解释结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时才显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一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13}。对规范做出合理的解释有助于对整个法律规范的理解,反之亦然,整体与部分本是辩证统一的,“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来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来理解。”{14}对个别法规范的解释,应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下进行考查,与其他法律规范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不冲突的结论才是正确的解释,换言之,采用其他方法解释时,还需考虑该结论是否符合体系解释。体系解释就是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要把它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来考查,避免出现前后不照应或矛盾的现象,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刑法体系协调一致是刑法功能得以发挥的基础,体系解释是保证刑法体系协调的重要手段。
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其中的“他人”,按字面的意思是指除自己之外的自然人。如果在整个贪污受贿罪体系下来考查,我们会发现这种解释结论是不准确的。从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构成及法定刑来看,前者的构成相对复杂、属于重罪,后者的构成相对简单、属于轻罪。如果行贿罪成立,受贿罪也应当成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若单位构成行贿罪,那么接受财物的对象即国家工作人员必定构成受贿罪。否则,将出现危害轻的行为构成犯罪,危害重的行为反而不构成犯罪的奇怪现象。奥古斯丁在《论基督教义》中公开阐明,“一个本文某一部分的诠释如果为同一本文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则应舍弃”{15}。从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出发,应将受贿罪中的“他人”解释为“自然人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同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中的“他人”也应解释为“自然人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