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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

  

  2.曲解了有关司法解释。关于1979年刑法一百五十三条及新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司法解释有以下相关内容:


  

  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2003年高检解释》)第二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6年高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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