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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分析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主张将“经催收不还”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因素之一的观点,值得商榷。《解释》这次专门规定了六种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的情形,而在这些情形中并没有“经催收不还”这一因素。由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即使行为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的,司法机关还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确实因为家庭困难等特殊原因而无法在3个月内及时归还透支款项,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就不应该以犯罪论处。


  

  由此可见,“经催收不还”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构成犯罪的两个相互并列且缺一不可的必要要件。


  

  四、不同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方式并存时数额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时,我们经常会遇到行为人同时交叉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和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情况。由于《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完全不同于其他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即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与其他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相差1倍,“数额特别巨大”则相差4倍,因此,对于同时交叉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和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应该如何定罪量刑,就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刑法基本原理,行为人实施了同一罪名下的不同行为,理应构成一罪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许多犯罪尽管有不同的行为方式,但通常认定犯罪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不同行为,我们只需将各行为涉及的数额简单相加,即可对其进行定罪量刑。而在不同的行为有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时,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定罪量刑应如何相加?


  

  对此问题,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的两种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犯罪数额均为“数额较大”,则直接在《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幅度内量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无需考虑相加后是否会出现超过“数额较大”的情况。也有人认为,对被告人的两种犯罪行为的数额应该以总额认定。即应当基于罪刑法定和刑法谦抑性原则,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进行累加。例如,行为人通过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数额是48000元、恶意透支的数额是56000元,鉴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的入罪标准低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因此应将骗领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与恶意透支的数额累加后,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为基准进行数额的判断,则被告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超过10万元,数额巨大,应在5年以下10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4〕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对两种行为的数额进行分别认定,并且不考虑两种行为的数额相加后的犯罪总额是否超出“数额较大”的标准,这种认定方式是不可取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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