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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分析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经催收不还”之间的关系


  

  分析《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催收不还”的行为。对此,《解释》6条第1款和第2款对《刑法》该规定作了进一步阐释,即明确了“催收”的次数和不归还的具体期限,并重新确定了犯罪数额标准。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行为之间关系的认定,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用卡持卡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即使没有“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之客观事实的存在,也可以认定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第二种观点认为:经银行催告不还款的行为应当作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因素之一。〔3〕笔者认为,“经催收不还”理应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正如前文所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恶意透支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即行为人即使存在大量透支后携款潜逃或者明知无力偿还仍超过信用卡准许的透支数额大量透支,并逃避追查的行为,如果要认定其构成恶意透支的话,还必须存在行为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情况。因为与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相比,“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性质上具有特殊性,也即从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及侦查所投入的司法成本的角度相比较,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比“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得多。而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通过增设构成要件以规定更为严格的入罪条件,不仅完全合理且十分必要。


  

  另外,通过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横向比较,笔者认为,将“经催收不还”作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是完全应该的。例如,将贷款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三个方面。第一,贷款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骗取银行的方式获得贷款或者在合法获得贷款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占有了贷款,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客观上并不存在“骗”的成分,其行为是在“真人真卡”的状况下实施的。第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是积极主动地骗取贷款,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则是在银行的同意之下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而透支行为本身是银行所鼓励的,只是行为人透支的界限从善意逾越到了恶意。第三,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如果不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是有可能构成犯罪的,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并没有使用用途上的限定。通过上述三方面的比较,笔者认为,在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上,贷款诈骗罪明显大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正因为如此,在对主观恶性小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的同时,另外规定“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要件是非常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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