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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分析

  

  第一,这种认定方式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众所周知,数额尽管不是衡量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唯一因素,但其肯定是不可替代的重要因素。在上述例子中,行为人通过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数额是48000元、恶意透支的数额是56000元,也即它们均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对行为人应当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即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如果行为人单独实施了恶意透支48000元的行为,其数额也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根据上述这种认定方式,在不同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中,多行为与一行为在处理结果上完全一样,但这些不同情况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所涉及到的犯罪数额却相差甚大,相同的处理结果必然无法体现上述犯罪数额相差甚大案件中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差异。就此而言,这种认定方式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而是不可取的。


  

  第二,这种认定方式既可能放纵犯罪,也不利于《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如采用这种认定方式,则无法解决两种行为的犯罪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合并总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况。例如,行为人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涉及数额4000元,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涉及数额4500元,由于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是以5000元作为认定标准,因而本案中两种行为涉及的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实际涉及的总额8500元却已经达到了这一标准,也即如果不将两个涉案数额相加,我们就无法认定行为所涉数额已经达到“数额较大”,因而必然得出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的结论。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显然与刑法基本理论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相悖。


  

  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上述将犯罪数额简单相加后以入罪门槛较高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的观点,也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因素。正如前述,在《解释》有关信用卡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标准规定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正好相差1倍。笔者认为,《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在起刑点上作出区别规定,完全体现了不同行为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因而不能将通过不同行为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所骗得的犯罪数额进行简单相加。而就此而言,《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在起刑点上所作的区别规定,应该成为我们对具有两种以上行为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依笔者之见,按照《解释》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不同行为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进行折算,这个折算方法就是以2倍(“数额特别巨大”是以5倍)作为换算基准。如果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作为基准,则应将行为人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所涉及的数额乘以2倍后,再与恶意透支的数额进行相加;如果以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作为基准,则应将行为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所涉及的数额除以2倍后,再与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进行相加。如此,才能体现不同行为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不同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在上述例子中,行为人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数额是48000元,而恶意透支的数额是56000元,如果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数额标准进行定罪量刑,则总额应当为48000乘以2倍后加上56000元,总额是152000元,这一数额已经完全达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如果以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数额标准进行定罪量刑,则总额应当为56000除以2倍后加上48000元,总额是76000元,这一数额也已经达到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对于上述例子中行为人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以“数额巨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不应该存在任何问题。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对不同行为方式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进行折算,有时会因为不同行为方式规定的数额认定标准不同,而出现折算结果不一致的情况。此时,我们应选取有利于被告人的折算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这样既符合《解释》有关数额认定标准规定的精神,也与刑法所倡导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内涵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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