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观上的“还款能力”不受主观状态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中的“还款能力”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界定。“还款能力”是一个客观状态,它与作为主观状态的“明知”具有本质的区别。其主要表现在:“明知”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而“还款能力”则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客观经济能力的判断。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客观上又没有“还款能力”,进而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才能认定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因投资证券需要,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向银行透支了5万元,其后行为人将这5万元与自己另外的10万元一起投入股票市场,结果投资失败,导致大量亏损,进而无法归还透支款项5万元。再如,行为人身无分文,但其朋友怂恿其投资一项高风险高利润的生意,于是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向银行透支了5万元投资生意,结果生意成功且盈利10万元,行为人归还了透支款5万元。分析上述两例,笔者认为,其均不能符合本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对于上述第一个例子中的行为人,我们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还款能力”,但由于其在透支前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所以不成立《解释》本项规定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对于上述第二个例子的行为人,虽然其主观上“明知”,但由于其客观上因具有“还款能力”且实际已经归还了透支款项,因此也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还款能力”是一个客观标准,不受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的影响。对于这个标准,我们主要从行为人透支后所实际具备的经济能力加以考察,如果其具备还款的经济能力,则理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如果其不具备还款的经济能力,则理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还款能力”。
(三)“大量透支”的标准应予以界定
《解释》只对“恶意透支”的数额进行了规定,却没有明确“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中“大量”的含义。笔者认为,对“大量”的含义缺乏明确的规定,容易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引起争议,产生定罪标准的分歧,因此,笔者认为,这里“大量”的认定标准应该参照《解释》对“恶意透支”数额的具体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只要达到《解释》中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即符合这里“大量”的含义,是值得探讨的。笔者认为,对“大量”的认定标准应该高于“数额较大”的起刑点,但具体是介于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之间还是更高,有待今后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笔者之所以认为应当高于“数额较大”的起刑点,主要是通过将“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与《解释》所规定的其他几项客观行为进行对比之后得出的基本结论。由于本项的认定主要依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这个条件,而不存在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客观行为,所以对其认定的基点要提高。因为,是否“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是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主观判断的认定理应更加严密。同时,在本项规定中,行为人透支信用卡后取得的款项通常用于正常的生活用途,不存在肆意挥霍的问题,也不存在隐匿逃避追查的问题。因此,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远远小于其他几项中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据此,笔者认为,适当提高“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中的“大量”的数额标准是值得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