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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分析

  

  第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存在本质区别,这主要表现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人是通过法定程序申领信用卡的,也即本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人是金融机构发放的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在这种“真人真卡”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实际上与金融机构具有密切的关系,其行为的实施不可能对金融机构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范围相对较小,且往往只涉及到金融机构。而传统型信用卡诈骗主要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等四种情况。在这四种情况中,前两者属于“假人假卡”,而后两者则属于“假人真卡”。在这些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均不是通过法定程序申领信用卡的,即其中不是存在“假人”的情况,就是存在“假卡”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与金融机构其实并没有什么关系,其行为的实施完全可能会给金融机构或其他权利人等造成较大的损失。因此,这些信用卡诈骗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范围较大,即相关影响不仅涉及金融机构,而且有时甚至还可能涉及第三方权利人。


  

  第二,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与信用卡联系较为紧密,因而要确定谁是犯罪人较为容易,即只要查清合法持卡人就能将案件侦破,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司法成本显然不会很高。但是,在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由于行为人与“信用卡”基本没有关系,因而要查清是谁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很不容易,也即在行为人的相关身份等信息不清楚的情况下,要确定犯罪人是谁需要较长的侦查时间,这在很大程度上会提高相关的司法成本。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目的


  

  《解释》6条第2款对《刑法》有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该看到,在上述六项情形的规定中,对于第2、3、4、5项规定的行为方式的认定应该不存在问题,因为这些规定的内容较为明确具体,司法实践只需严格按照该几项内容所明确列举的行为方式认定即可。而其中的第6项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方式上的兜底性条款,具体内容只需参照前面几项行为方式的规定内容认定即可,实践中虽然很难避免会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但一般不会产生很大的问题。笔者认为,最容易在认定上产生争议的主要是第1项规定的行为方式,即“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由于在该项中对“明知”、“还款能力”以及“大量”等内容的界定上存在一定难度,因而理论上有必要对此加以专门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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