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分析
刘宪权;曹伊丽
【摘要】提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既符合立法精神,又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明知”产生的时间点是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前,“还款能力”的认定是一个客观标准,应适当提高“大量”的数额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均是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同时实施“恶意透支型”和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时,应以一定倍数折算后相加计算并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恶意透支;入罪门槛;明知;数额确定
【全文】
随着信用卡功能的不断发展以及信用卡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不断渗透,信用卡业务的风险也与日俱增。其中,最大的风险主要来自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因而,近年来,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惩治和预防也逐步受到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关注。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6条专门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文拟以《解释》规定为重点,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问题展开研讨。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我国《刑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第196条第1款第4项中。《解释》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作了特别明确、详细的规定,并从整体上提高了该类型犯罪的入罪门槛,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通过限定刑法中“恶意透支”的定义,提高入罪门槛。《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恶意透支”下了定义:“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从本款条文可以看出,刑法对“恶意透支”主要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持卡人在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持卡人在客观上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由于《刑法》的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仍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因而,《解释》在我国《刑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之上,对“恶意透支”作出了更为具体、详细的解释。《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将《解释》第6条的规定与《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比较,我们不难看出,《解释》对“恶意透支”的客观认定方面增加了两个内容:一是明确了“催收”的次数,即规定发卡银行“催收”的次数为两次;二是明确了不归还的具体期限,即规定行为人经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期限为3个月。《刑法》则未对“恶意透支”的定义作上述限制规定,笔者认为,《解释》的规定不仅更为具体、详细和有利于操作,而且还明显提高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使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有了更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