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通过重新确定犯罪数额标准,提高入罪门槛。按照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数额可以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即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是,《解释》第6条第3款则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比较而言,《解释》在“数额较大”以及“数额巨大”的标准上将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增加了1倍,而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上则将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增加了4倍之多。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提高,大大提高了该类型犯罪的入罪门槛。这充分说明“恶意透支型”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之间具有较大的差异,且这一差异已经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最后,通过增设出罪标准,提高入罪门槛。《解释》第6条第5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从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罪轻以及出罪的规定角度,提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
因此,《解释》通过限定《刑法》中“恶意透支”的定义、重新确定犯罪数额标准以及增设出罪标准等解释内容,实际提高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这集中表明了司法机关区别对待《刑法》规定的不同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意图。笔者认为,《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的提高是符合《刑法》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精神的,因而也是非常合理的,理由主要有两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