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和需要背后这种差别,也使他们之间存在着一种需要协调统一的内在趋势,不然不同的利益与不同的需要之间的冲突必然会破坏既存的社会秩序。人的利益和需要的冲突,对于不同法律种类的产生有很直接的促进作用。“人本质中对安全、秩序、公正等共同要求,在更大程度上表明了公法产生的人性根由;人本质中对自由、效率等共同追求,则在更大程度上奠定了私法产生的人性基础。”{35}(P.227)
在西方的经典中,人既被描绘成天使,又被描绘成魔鬼,如以人性观之,则其所指事实上是人居于自己的“天使”本性和“魔鬼”本性中。现代法的本质就是人的本质,现代法既是人文主义的产物,又是人文主义的表征。这也表明法对人的关系就是以人性为核心的制度设计,它不仅确定人的天使的特性,也同时暗含着对人的魔鬼性的确认。
总之,由于人性在其各种属性的冲突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在各种具体(不同人、不同社会、不同群体等)的人性之间存在着一种与社会发展的根本利益与要求不一致的可能,也存在着个别人的利益与其他人的利益的暂时冲突。每个人在其可能的本性中是平等的,它意味着人有同样的欲求和权利,帝王将相与市井小人,“君子”与“匹夫”,概莫能外。基于这样的人性考虑,权力拥有者就可能会在社会生活与国家生活中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和满足自身所固有的需要本性中,滥用手中的权力,造成权力的异化。因此,对权力所有者与权力的谨慎和防范成为一种现实的必要。人性自身冲突的存在决定了这种“谨慎”与“防范”不能仅仅靠人本身,而必须靠合乎人性的制度与法律,并在这样的人性论基础上建立起规范权力运行的机制,即实行法治。这种法治,它是客观地从人性的实在表现形式出发而得出的必然逻辑结论。由于在人类社会中,需要和满足之间始终存在着矛盾,因此人类社会在相当长的历史进程中都不可能消灭犯罪。“于是人类文化开始发展出一套规范制度来对人类的需要进行约束。”{34}(P.129)这种约束在历史进程之中尽管会有所变化,但是它必然将义无反顾地伴随人类的始终,这就是法律。
法律的核心问题决离不开其对人性的臧否,规范人性是法律职责之所在。违背人性的法律是不可能被人们长期遵守和运行的。正如约翰·杜威所言“这种社会是如此违反人性的,以致不能长久维持下去”。法律又何尝不是如此呢。这也是笔者以人性冲突为视角研究法律起源的意义所在。
【作者简介】
姜登峰,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Charles·A·Ellwood, An Introduction to Social Psychology, D Appleton and Company, New york, 1920, p.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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