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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起源的人性分析

  

  在中国二里头文化的墓葬中,人们发现一些骨架残缺不全,或身首异处,或上肢与下肢分置两处,或数具骨架成层叠压埋葬的墓坑。这些人并不是自然死亡,因为他们骨架上有斩割、捆绑的痕迹。这也许就是违法或触刑者的下场。这也说明,在我国的原始社会时期也已经有了类似于现代的刑法。在原始人那里,法律功能基本就是通过“报虐以威”(《尚书·吕刑》)来对人进行调整和控制的。诚如哈耶克所言,早在人类想到自己能够制定或改变法律之前,法律已然存在很长一段时间了。“那种在强制性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法律,无疑是与社会相伴而生的;因为只有服从共同的规则,个人才能在社会中与其他个人和平共处。“{8}(P.113)


  

  法律的产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学理论问题,但是从哪一个视角研究法律起源得出结论和启示的价值却是有很大区别的。因为,“我们生活在一种法律的领会中”{9}(P.94),所以,对法律起源的任何一种探索都是必要的。本文从人性冲突的视界研究法律起源,一方面是为揭示法律起源与人性之间的内在关系,表明人性矛盾冲突不仅是法律产生的一种推动力,而且揭示了人性是法律调整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这种法律起源的研究启示人们,法律与人性在符合程度上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法治能否真正地建立。为了本文研究的需要,笔者将会通过对人性含义及结构的分析来揭示人性的矛盾冲突。人类为了避免这种冲突,就必须借助一种特殊的规范对其进行调整,否则人类根本不可能过上有秩序的社会生活。人类历史发展的实践证明法律就是能够担纲这种职能的特殊规范。这里的法律并非边沁和奥斯丁所说的那样与宗教仪式等事物之间有一条明显的分界线,“研究特罗布里安特岛习惯的马林诺夫斯基表示,习惯能够比‘法律’更可靠、更顺利地发挥作用。习俗就不值得冠以法律的名字吗?”{10}(P.103)“研究美洲印第安人习惯(卢埃林)、研究澳大利亚土著居民习惯(霍贝尔)研究非洲部落习惯(格鲁克曼)的其他人类学家,都提供了令人吃惊的结论。这里有法律一词的各种意义(详尽阐述、约束、通过制衡来给予保护)。”{10}(P.103)。这都表明人类早期社会至少就存在“法律”或法律现象。把人作为自然存在物去看,人是不需要法律的。但是,把人作为社会存在物去看,人是离不开法律的。“就行为是本能这一点来说,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而就行为是有意识的这一点来说,人又超越了自然界。”{10}(P.5)人的这种双重性质,对法律来说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但无论怎样,法律的存在都与这双重性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法律不仅调整人的行为,它也是人类社会存续和发展的根本保障。从人性的角度看,法律就是人的基本需要之一,这也是法律存在或其被人类创造的原因所在。“从总体上说,法都是适应人的需要而产生的”{11}(P.76)。在人法关系中,人始终是法的主体,而法是人的客体,法作为制度的价值无非是对人的需要满足。


  

  二、“人性”的含义及结构


  

  (一)人性的基本含义


  

  “人性”一词是由“人”与“性”两个字组成。人是张三、李四、约翰、皮特等的总称。张三是能够独立存在的东西,因而是第一性实体;而“性”是不能独立存在的东西,是依赖附属于实体的东西,因而性又叫“属性”,因此,所谓人性就是人所具有的属性。


  

  “人性作为一切入普遍具有的属性,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是人,则不论他是多么小,哪怕他是呱呱坠地的婴儿,他也与其他人同样具有人性:人性是呱呱坠地的婴儿和行将就木的老人共同具有的属性。”{12}(P.9)在中国先秦时代,诸子百家的人性论虽然分歧很大。但是,在认为人性是人生而固有这一点上却是相同的。告子曰:“生之为性。”(《孟子·告子上》)荀子言:“生之所以然者谓之性。”(《荀子·正名》)孟子亦认为,人性的四心“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孟子·告子上》)儒学大师、史学家傅斯年也说,“荀子所谓性恶者,即谓生来本恶也。孟子所谓性善者,亦谓生来本善也。”{13}(P.65)冯友兰在论及人性是与生俱来的还是后生的时也这样写道:“孟子及亚里士多德以为人之性对于人是与生俱来的。”{14}(P.103)不过说得最清楚的还是埃尔伍德(Charles. A. Ellwood),他在总结西方思想家的人性论时写道:“我们所说的人性,乃是个人生而赋有的性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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