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人类的实际经验确实说明,由于人们的利益和愿望并不始终一致,因而为了能在社会中和睦共处,法律是必不可少的{10}(P.212)。这就表明人性冲突在成为法律起源动因的同时,也同样使得法律成为以调整和规范人性为内容的最主要的社会制度。
四、人性在复杂的社会系统内的冲突
(一)个体人的社会属性的冲突
人的社会性是人性体系中的重要属性之一,人性冲突在不同个体人的社会性之间也体现着矛盾的对立统一。人的社会属性是人的共性,但是由于个人和周围环境的关系不一样,因此,每一个人如何在这些社会关系中活动,每一个人如何在自己身上表现这些社会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处于何种地位,自己和他人是什么关系,这又表现出差别性,表现出各自的个性来。不同的阶级、集团之间必然存在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有时是同一的,有时又是对立的,因此它们彼此之间必然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这种冲突的解决,就使社会权力、权威成为必要。在阶级社会里,人的社会属性内在冲突集中表现为阶级利益的冲突,这种冲突使公共权力与权威存在的必要性变成国家权力与法律存在的必要性。由于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所以也决定了人们彼此之间的联系性和相互的依存性。对于“人是一切动物之中最社会化的动物”而言,人们之间之所以要相互依存,是由于人们彼此之间互为生存的条件。但由于存在社会分工的不同而导致人们社会分配的差异,也会促使社会矛盾的产生,如何调整这些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就必须建立相应的社会规范。从社会规范的有效性和社会实证的视野看,惟有法律具有这样的功能和特性,所以其必然就会成为社会冲突与社会秩序稳定之间的有效仲裁者。
“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22}(P.268)。这句话不仅指明了法的阶级性,也指明了法的意志性。个体的人性冲突在社会中的表现之所以十分复杂,是因为在阶级社会中人性又附带上有阶级的属性,这是人性在特定社会中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当人性具有了阶级性之后,人性冲突就变得非常尖锐了,甚至会以异常暴力的方式表现出来,它不但使得法本身具有了鲜明的阶级性,同时也强化了法的特殊功能和内容。法的阶级性是阶级社会中法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从古代社会的习惯到现代社会的制定法,法更多地体现出人类意志的痕迹,这种意志性表明人对法的实际需要。这是因为“人的需要决定着人的利益,人的利益影响着人的意志,法无论在任何意义上都是人的意志的反映,”{11}(P.109)这是法和人的需要之间的一般关系。尽管在阶级社会中法主要反映的是阶级需要和意志,但是法的内容还是由当时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性的阶级性就会从主要的人性内容变为非主要的人性内容。因此,具有阶级性的人性也就不是我国当今社会人性的主要内容。立法的内容也不再以反映阶级斗争和维护阶级专政为主,而是以促进生产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满足绝大多数人的生活需要为主要内容了。法律的制定和运营机制主要都是以协调和规范的方式发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
如何实现人们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精神利益也并不总是一帆风顺的,这是由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决定的。韩非就认为,在社会发展的某一段时期,物质相对丰富,社会矛盾就相对较少。而随着社会资源相对减少,人们之间就会产生争夺。他说:“古者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也;妇人不织,禽兽之皮足衣也。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在这种情况下“重罚不用,而民自治。”而在社会资源有限情况下则完全相反,“人民众。而财货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虽倍赏累罚而不免于乱。”(《韩非·五蠹》)韩非因此指出,必须要有国家和法律来调整这种冲突和混乱。在现代社会,稀缺的资源远不仅表现在物质上,而且还表现在精神层面上。约翰·杜威在谈论人的身体结构对饮食的需要后指出,“还有不是这样直接源于身体方面的,而在我看起来也仿佛是同样根植于人的本性之中的需要。”他举例说明,人“对某种合群的需要,为了互助和斗争与自己的同伴合作或与之竞争的需要,某种美感的表现和满足的需要,领导和服从的需要等”{27}(P.150)。所有这些需要在个体的人之间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并围绕这些冲突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制度和机制。从社会历史发展进程来看,法律以及依法建立起来的矛盾解决机制无疑是最为主要的社会调控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