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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起源的人性分析

  

  人的精神属性,简单地说,就是人的精神活动的性质。人具有意识,意识具有能动性。马克思、恩格斯在考察人的精神活动时指出,意识在任何时候都是人们实际生活过程的反映,它一开始就是社会的产物。“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生活决定意识。”{17}(第三卷, P. 30)这正好反证了精神属性的存在,并指出了精神属性的社会性特征。精神属性从广义上讲也是一种社会性,但这种属性表明人有意识、自觉的能动性,是人与动物的主要区别。精神属性一般包括外在要求与内在要求,前者指精神运动,如感情、理性、目的性、价值性;后者指求知性、追求自由性等。马克思赞同把人的自我意识“列为宇宙之间最高地位的观点,并认为,神不承认人的自我意识具有最高的神性,不应该有任何神同自我意识并列”。{17}(第四十卷, P. 180)在西方法律传统当中一直把人的理性视为人的基本属性,并基于此认为自然法是基于这些属性或与属性相一致的法。霍布斯就认为:“自然法就是由理性所发现的和平生活的通则。”{25}(P.97)


  

  实践性是人的三种属性统一的基础。实践性,是指人类特有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能动活动。自然属性、社会属性、精神属性以实践性为基础和纽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实践作为一种客观活动,使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精神属性这三个属性的要求和实现都必须以实践为中介。正是通过人的自然属性的需要的实现,通过实践而产生了社会关系和精神活动,社会关系和精神活动又通过实践渗透到人的有机体中,使人社会化了。第二,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通过实践活动统一到人身。人的实践活动是在人的自然需要、人的精神指引下进行的,进而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也从而使人的自然属性更社会化了,而精神属性的发展经历了实践的目的性和功能性,从而使人更加具有社会性。所以人的三种属性就必然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否则人的三种属性便无从表现。


  

  三、人性的冲突使法律成为人类生存的必需存在物


  

  由于“人性并不是一系列稳固、确定、自相一致的特征,而是一些经常发生冲突的基本倾向。”{26}(P.4)所以从人性内在构成的三种属性来看,人性的构成属性之间必然始终存在冲突。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人性中的几种属性之间的冲突;二是不同个体的人性彼此之间的冲突;三是不同群体人的人性之间的彼此冲突。为什么人性构成的属性之间必然存在冲突呢?因为人的三种属性都具有“需用的无限性”。无限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需要的量的无限性;第二,是需要的质的无限性;第三,是需要的发展的无限性。对于量的无限性,仅就人的自然属性而言,人类可以将整个自然界中各种各样的无机物改造成自己所需要的物质产品。人的质的需要有三个层次,首先是生存需要;而后是享受需要;最后是发展需要。在霍布斯看来人人都是利己主义者,所以自然状态的人们是处于战争情形下的,但是从保证人类自身需要实现的角度看,人类必须要规范这样的冲突。于是为了和平和保护自身构建了一系列自然法原则。荀子也认为:“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为了“使欲必不穷乎物,物必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荀子·礼论》)(礼在古代中国兼具法的性质)由此,人性的冲突客观性决定调整人性冲突规范存在的必然性,于是便有了法律等社会规范的产生。


  

  (一)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冲突


  

  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之间的冲突表现为,人的物质欲望的无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有序化之间的矛盾。一方面人的自然属性是人的社会属性的物质基础,是社会性的依托。同时,人的社会活动又是首先受制于人的自然需要,社会关系也是由于人的自然机体生存的需要而结成的,并根据人的需要而发展;另一方面,社会性制约着人的自然属性,人的自然属性只有通过社会性才能实现。人的社会性对自然属性并不都是限制或阻碍,有时还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当社会适合人的自然属性发展时,自然属性就可以得到充分的发展和实现,当社会不适合人的自然属性发展时,就可能对自然属性起着摧残的作用。人的社会性通过社会化的形式把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化,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是统一的。但更多的时候表现为冲突。作为人的自然属性主要规定着人的需要与满足,这种需要的满足与实现具有很大的任意性,而人的社会属性则规范着人的需要与满足的实现必须以正常的方式、在正常的限度内去实现,然而人的各种自然属性的需要与满足总是试图超越这种社会属性的制约。于是,人的自然属性与人的社会属性总是处于矛盾的冲突之中。由于“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3}(第二-卷, P.82)在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的需要的无限性的对立中,人与人之间为了满足各自物质利益的需要就必然会发生冲突。在一定意义上,平衡这种冲突必须借助外在的强制力。于是,也就有了超社会的国家权力或象征强制力的法律来建立秩序,并确保人类共同体的存续。“所有法律人权都是人的自然属性的直接或间接的要求,是人的自然属性在一定条件下的反映或延伸。”{11}(P.341)“人的依存性、交往性、道德性等社会属性,为立足于人的自然属性的法律人权提供了必要性和和可能性。”{11}(P.342)正如法律经济学主义所认为的那样,人是理性的,理性人守法和违法都是经过成本与收益的计算,当一个人违法所得超过守法所得时,理性人就会选择违法,目的是为了实现收益最大化。因此,法律的存在不仅是为了解决人的自然属性与人的社会属性的冲突与合作,有时甚至就是在规范人自身的每一种属性。法律对人性冲突的调整是人的需要决定的,“人的需要是法的利益基础和意志本质的决定力量。”{11}(P.109)当然,人的需要在决定法产生的同时,也推动了法的变革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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