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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信用重释

  

  从早期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关系来看,公司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得到了公司法的保护,公司经营者的行为得到了约束。由于所有者能有效控制公司,经营者的行为受到限制,公司的控制权仍为股东掌握,不存在所有与控制分离而导致的严重机会主义行为。随着公司的发展,公司章程起草上所受的限制逐渐减少,越来越向自制性规范转变,这种转变的前提是公司法强制性的弱化。公司章程自治性增强之后,公司的经营者拥有了更多自由和更少的责任,他们可以通过重新安排公司的权力结构,尽可能保证自身的利益,对于股东而言,则只能拥有最低限度的权力及利益。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相互关系变化,与公司经营者和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改变紧密关联。


  

  (三)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协调


  

  当代公司运营中,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问题。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有多大,能否突破公司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利用公司章程改变股东会、董事会法定职权的情形时有发生。从一般法理来看,公司章程可以改变公司法中任意性和授权性规范,但不能改变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那么,判断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依据是什么?


  

  美国学者爱森伯格将公司法规范划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结构性规则是指有关决策权在公司的配置,行使决策权的条件,以及对机关控制权配置的规则;分配性规则是关于对股东资产进行分配的规则;信义性规则是调整经理和控股股东义务的规则。爱森伯格认为,在闭锁性公司里,在有关结构性和分配性规则方面,赋权性和补充性规则处于核心地位,而强制性规则处于边缘地位。因为闭锁性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股东通过讨价还价达成合约没有太大的困难,公司法仅是一种后盾,故应允许股东自己决定其自治规则;但闭锁性公司的信义性规则具有强制性。这是因为如果允许信义性规则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而修改,即使股东能够理解这种修改的意义,也难以预期所带来的影响,从而给机会主义创造条件。在公开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很难通过讨价还价而形成合理的公司治理机制,即使有可能取得所有股东的同意,这种同意很可能只是名义上的同意,并不会反映股东真实的意志。所以,公司法应该对股份公司内部治理关系进行详细规定,而且,其信义性规则和结构性规则都应该属于强制性规则。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属于公司治理关系的范畴,依据爱森伯格的理论,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属于结构性规则,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这种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改变。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彼此熟悉,不存在信息障碍,公司治理结构中赋予股东更多的自治权是合理的。实际司法案例中,常常可以看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这种方式调整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对公司治理结构作出新的安排。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爱森伯格认为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属于强制性规则,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结构性规范往往体现了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重大利益冲突。在这一点上,爱森伯格批评了将公司视为一系列契约的观点。他指出,将公司法的特点看成标准契约,并认为任何企业都可以随意改变这些契约的观点是虚伪的。虽然许多公司法规则是赋权性和补充性的,但断言公司可以随意改变公司法规则却是错误的[17](P.419-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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