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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信用重释

  

  伯利和米恩斯并没有找到解决公司所有与控制分离的办法,但他们的研究得到了广泛的回应。“从某种意义上说,此书的成功正在于它未完成的部分”,因为“它影响一代研究人员去回答书中所提出的问题;结果,该领域的许多研究已经大大超出了律师阿道夫·伯利和经济学家加纳德·米恩斯当年对公司的研究。”[15](P.5)在伯利和米恩斯之后,学者们又从各个角度对所有与控制分离的问题进行阐释和研究。主要理论有: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威廉姆森的资产专用性理论;詹森和麦克林的代理理论;阿尔钦和德姆塞茨的团队生产理论等。


  

  (二)公司治理中的管制与自治——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治理离不开法律管制,但也要给各方保留合理的自治空间,二者的平衡才能促进公司信用。由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是公司治理的依据,所以,以二者为观察对象,分析公司内部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风险与利益的安排是探讨公司信用的主要方式。其中的首要问题是对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性质的研究。


  

  公司法属强行法,抑或任意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从早期公司设立的特许主义到严格准则主义,国家管制色彩非常浓厚,许多学者将公司法视为强行法,其理论基础是市场失灵。他们认为,市场自身的力量不足以纠正公司运行中的机会主义。在Jeffrey Cordon看来,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代表了政府保护投资者利益统一的、不变的标准,反映了政府纠正信息不对称的努力。但坚持将公司法视为任意法的学者则针锋相对。Easterbrook和Fischel认为公司是一系列契约关系的联结,而公司法则是一种赋权法令,是契约法的延伸。“公司的历史表明:凡是不能按照具体情形调整管制结构的公司,无不在竞争中败亡;公司法的历史表明,凡是试图强制企业接受某种统一模式的国家,公司亦无不败亡。”[16](P.7)公司法规则属于公共产品,具有使用的非竞争性和占有的非排他性,公共产品由政府提供最具效率。因此公司法文本的存在价值仅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套示范规则,并不具有强制性。综合论者则认为,公司法既有强制性的一面,也有任意性的一面,是二者的结合。综合论代表了当代大多数学者的观点。


  

  对于公司章程而言,人们通常将其表述为一种自治性规范或契约。(注:国内公司法著作普遍将公司章程界定为自治性规范。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从公司发展的历史来看,这种观点并不准确。一直以来,英美法理论都把公司章程看成一种三方契约:在政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相互之间的契约。但政府并不参加到这种契约关系中来,而且公司在未成立之前,也不可能作为契约的一方当事人。除了公司最初发起人之间存在着类似契约订立的协商行为之外,其他方面并不能用契约理论说明。早期公司的真实情形是,公司意味着特许权,公司章程则是特许证(charter),也就是今天的公司设立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这些因素决定了公司章程,即初始投资者之间订立的协议与王权(美国王权的体现者是各州政府统治权,即州政府的立法权)密切相关。在1881年之前,初始投资者之间为设立公司而订立的每一个协议都被通过不同的法案单独编入各州的法律中,一直到19世纪,大部分章程仍然被特别立法。为了保证其有效,必须与州政府反复协商,由于要求各立法机构对交易中的所有条款进行核准,自然导致了立法机构对协议签订的严格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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