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就赵旭东教授的文章本身而言,无论立论基础,抑或推理过程,可谓是论证充分、无懈可击。但从公司信用的研究角度来看,我们必须注意到这样一个问题,既然公司信用主要建立在其净资产之上,那么顺理成章,对公司资产负债表的结构进行定性及定量分析就应该成为我们研究中的主要方向。我们看到,赵旭东教授文章的第四部分“资产信用及其结构分析”,正是延着这样的思路展开的。但我们同时必须指出的是,资产负债问题是管理学研究企业信用的重要范畴,法学虽然可以涉足,但绝非能够深入探讨的领地。这也许是我国学界近年来的研究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的原因所在,因为许多文献始终无法超越资本信用、资产信用这些范畴所限定的空间。从根源上看,这是我们试图将公司信用单纯界定为某个具体要素时所带来的结果。当我们从狭义角度将公司信用界定为清偿债务能力之后,也就相应地把研究公司信用的范围限制在这样一个狭小的空间之内了。也许在这个意义上,考夫曼才指出了定义在研究中的危险:“语言上的极端精确,其只能以内容及意义上的极端空洞为代价”[3](P.17)。
定义是不可或缺的研究工具,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定义的功能:界定研究范围及方向。如果所研究的事物本身是具体而单一的,定义本身并不会给研究造成麻烦。但如果所研究的事物具有综合性,定义就会随研究范围、侧面的不同而会具有多样性。在这种情况下,搞清楚不同定义所界定的研究路径十分重要,否则,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学术探讨的障碍。信用问题显然属于后者。我们可以从与信用类似的其他表述中看到这一点。与信用相关的概念非常多,比如,信任、诚信、信赖等,这些概念既是不同学科所研究的对象:信任是社会学研究的重要范畴,信用是金融学领域的基本范畴,诚信原则是法学中的重要概念,有时候也在同样意义上使用,比如,社会学界所讲的“信任危机”与经济学界所讲的“信用危机”并无实质上的差别。所以,我们必须重视信用的不同语境。
我国法学界普遍将信用界定为社会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或者偿债能力的评价。(注:民法学著作大都对信用如此定义。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38页;吴汉东:《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46页。)应该指出,从这个角度出发来探讨公司信用具有内在的局限。这个定义主要涉及到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如何评价有关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或偿债能力的信息;其二,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或偿债能力的评价是否需要保护,如何予以保护。前者并非法学理论的主要关切,后者虽属法学所探讨的对象,比如,怎样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商誉等问题,但却没有顾及公司信用的制度基础。笔者以为,公司信用的研究并不需要始终固守着某个严格的定义。由于信用的属性极其抽象,具有多元性,有时候用描述性的方法反而可以扩展其研究空间。比如,马克思虽然十分重视对信用的研究,但《资本论》中并没有给出信用的含义,他只是引用洛克的话对信用加以描述:“信用,在它的最简单的表现上,是一种适当的或不适当的信任。”[4](P.452)这给探讨信用问题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事实上,社会学研究信任的多元路径也说明了这一点。他们往往从以下角度来探讨信任问题:其一,将信任理解为对情境作出的反应,是由情境刺激所决定的个体心理和行为;其二,将信任理解为个人人格特质的表现,是一种经过社会学习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人格特点;其三,将信任理解为人际关系的产物,是由人际关系中的理性计算和情感关联所决定的人际态度。其四,将信任理解为社会制度和文化规范的产物,是建立在法理(法规制度)或伦理(社会文化规范)基础上的一种社会现象。(注:国内有学者将社会学研究信任的文献概括为四种路径。参见彭泗清:“关系与信任:中国人人际信任的一项本土研究”,载郑也夫:《中国社会中的信任》,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显然,社会学探讨信任问题的第四种进路与法学理论存在着交叉,我们同样可以将信用理解为法律在某些条件下的产物,而公司信用也就是公司法在某些条件下的产物。由此来看,我们研究公司信用,实质在于探讨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如何切合特定的社会条件,并协调以公司为载体的各种关系,降低信用缺失所带来的合作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