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一反法学的企业组织理论,将企业视为契约的集合,其实质在于以企业为核心,对信用关系的建立进行探讨。他们首先指出了道德风险的存在,由此而强调信任、信誉和诚实的重要性。“‘道德风险’一词正确地揭示了可信任性、信誉、和诚实是一种重要的企业内和企业间关系,这些‘优点’的培养有社会价值。如果每个人都同意付出某一标准的努力并履行承诺,一个更有效率的结果就会出现,‘道德风险’一词表明人们并不是言行一致的,他们言行不一体现在市场组织中。”[6](P.160)道德风险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应该取消交易,而是构成人们建立企业的主要动因。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市场条件下无法达成的交易,因为企业的制度安排可以降低道德风险。经济学的企业契约理论为我们理解公司提供了一种完全不同于法理的思想。
从将公司完全视为一种法定组织,到承认公司的契约属性,法理思想的变迁促使学界重新思考公司法的规范基础。江平教授指出,就私法而言,行为法与组织法区分的意义主要体现为二者的法律原则不同:组织是权利的归属;行为是权利的取得和行使。确定主体地位、资格、能力、权限的法律规范应体现为法定性;而主体取得权利或行使权利的法律规范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为意思自治。(注:参见江平教授从宏观层面对组织法与行为法的阐述。江平:“指定民法典的几点宏观思考”,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68页。)如此,强调公司的组织性即意味着加强对公司内外各种关系的管制。但如果承认公司具有契约性质,法律就应该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对于我们所关注的公司信用而言,公司法规范思想的转变带给我们的问题是,法律管制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改善公司的信用?公司信用的核心问题是什么?
四、法律管制对公司信用的局限性
将企业视为组织之后,管制自然也就成为传统法学企业理论的核心原则。江平教授早期曾提出过企业形态法定原则[7](P.409)。应该指出,企业形态法定为交易者化解风险、建立信用关系提供了基本规则。由于信息不对称,商事交易中始终充满风险。充分的信息分享是交易者之间建立信用关系的基础。而企业本身即为这样的信息分享机制。在这个意义上,德姆塞茨和阿尔钦也将企业视为是一种收集、加工并出售信息的特殊的市场制度[8](P.160)。企业形态法定原则使参与企业的每一个交易者都能够很容易地获取相关信息,大大降低了了解对手的费用,这是企业管制的法理依据。公司当然也不例外。事实上,为了制止公司运行中的欺诈等机会主义行为,我国公司法设置了许多管制色彩浓厚的制度,比如,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即是这种理念的体现。但我们发现,这种建立在管制理念之上的资本信用只是一种手段,并不完全可靠。所以,我们必须认识到公司法管制的局限性。我们可以从企业发展的历史渊源中获得某些启发。
从罗马法制度来看,企业最初起源于公法人的确认,在发展过程中,始终依附于公法人,没有达到从公法人制度中分离出来的程度。虽然当时存在着以商业为目的的团体,法律也承认这些团体,但并不承认他们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而且,罗马法上的法人必须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目的,设立大多采取特许主义。不仅罗马法上的法人制度如此,而且,当代最重要的股份公司也曾脱胎于公权力组织。近代股份公司的早期形态是合股公司(Joint-stock company),但合股公司最初并不是私法上的营利性法人,而是一个具有超越其个人成员团体,是一个公共性质的机构。这些都说明了管制对于公司的必要性。
但我们还需要注意到企业演进过程中的另一面。从罗马法的契约制度来看,合伙是企业的另一个源头。罗马法中的合伙种类很多,虽然盖尤斯和尤帝一世的《法学纲要》只谈到了共产合伙和特业合伙,但实际上还有单业合伙、所得合伙、田赋合伙和隐名合伙等[9](P.730-732)。这些合伙也是罗马法中企业演进的渊源之一。另外,股份公司也并非完全来自于公权力性质的合股公司,Partnership也是其来源之一,而Partnership的早期形态却是societas和commenda,这些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形式逐渐趋于完备。到英国东印度公司时期,Partnership的规模也在集中扩大,成员之间职能开始分化,与合股公司已没有质的区别。随着商事交易的发展,Partnership与合股公司结合而形成了现代公司。(注:参见日本学者大塚久雄对股份公司发展的阐述。[日]大塚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186页。)这证明了市场力量在公司形成过程中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