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信用重释

  

  中国1993年的公司法文本在公司治理方面带有强烈的管制色彩。(注:在我国1993公司法中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在总共51个条文中,出现“应当”22处,“必须”5处,“不得”17处,而“可以”仅14处;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在总共56个条文中,出现“应当”43处,“必须”11处,“不得”17处和“严禁”1处,出现“可以”仅13处。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第19条-72条,第73条-128条。)实践证明,这种管制效果并不理想。2006年修改后的新公司法有了比较大的突破,整体上突出了任意性规范的地位,增强了公司的自治性,减少了国家不必要的干预,这一点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上都有体现,有限责任公司更加明显。针对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如关于决议程序的规定、经理的权限以及公司股东之间的一些权益安排,新公司法都留给当事人决定。在新法的条文设计中,我们可以发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字样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例如,第13条允许公司章程自由选择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第16条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授权章程自由规定,既可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也可以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第35条允许股东就红利或者优先认缴出资作出特别约定;第46条取消了原公司法47条对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的限制;第72条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做规定;第167条第4款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股利,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利分配参照第35条关于红利分配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作出自己的规定。新公司法在公司章程的定位上,突出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规范地位,减少了让立法者代替当事人进行公司治理的强制性安排。


  

  结语


  

  本文从公司信用的定义出发,对国内学界研究公司信用的局限进行了分析,并结合当代企业理论,概括性地探讨了公司信用研究中的核心命题。除文中本身已阐明的一些结论之外,我们还可以获得以下两点启示:


  

  其一,信用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体现,绝非某种单一因素所能决定。对于公司信用而言,同样如此。故资本信用及资产信用只是与公司信用相关的两个因素,我们探讨公司信用不仅不能完全拘泥于这两个范畴,而且由于影响信用的因素极其复杂,对公司信用的界定不宜太过狭窄,这样才能给研究留下足够的空间。


  

  其二,公司信用并不完全是公司法的规范效应,公司法之外的其他因素同样值得关注。事实上,其他学科已有很多研究。比如社会学、组织学对信任问题的探讨与此话题存在不少关联之处,如何进行合理的借鉴值得法学界深入探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