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定不作为犯的成立都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而不仅是应当预见为前提
法定不作为犯的成立在主观方面也有很严格的限制。观察发现,41个法定不作为犯中,无一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其中,有34个罪名都是故意犯罪,占法定不作为犯的83%。另有7个法定不作为犯的主观方面既可能由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构成,也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它们分别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玩忽职守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刑法分则中,有些犯罪到底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一看便知。比如,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等等。还有些犯罪即使没有标明“故意”、“过失”字样,也还是不难判断其主观方面的内容。比如,盗窃、抢劫、强奸等犯罪,法律不必指明这些都是故意犯罪。因为没人会相信有不小心盗窃、抢劫了他人的财产,不慎强奸了他人这种事。但问题是,有些犯罪肯定不会是出于直接故意的心态所实施,也显然不可能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实施,但到底是出于间接故意还是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实施的,并不容易从法条给出的信息中做出准确判断。比如,交通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在公路上横冲直撞造成多人死伤,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但另一方面,又很难想象一个了解驾驶常识的人,对某些违法驾驶行为的危险后果没有任何预见。于是,当一个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肇事者的心态到底属于有所预见的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还是有所预见而放任危险后果的间接故意,就变成了一个复杂的事实判断。也就是说,间接故意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之间的界限实际上比较含混。学理上把这种既可能是间接故意又可能是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情形称为轻率,或复合罪过。[8]之所以难以判断,就是因为这两种主观心态的共性都是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而不是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在41个法定不作为犯中,有7个罪名就属于这种轻率犯罪。不难理解的是,这几个罪显然不属于直接故意犯罪。重要的是,它们也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按照刑法典第138条的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其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这里的“明知”就是排除其疏忽大意过失的根据。按照刑法典第139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这里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意味着,行为人对危害后果不可能没有预见。而且,因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显然也因卫生防疫机构已经提出相关要求而说明,行为人拒绝这种要求的行为不可能基于对危害后果没有任何预见。至于上述几个玩忽职守类的法定不作为犯,之所以也属于轻率犯罪,是由其职务、职责的存在所决定的。因为具有一定职务、职责的人,理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行业规范。正是由于熟知这些知识或规范,行为人一般不可能对危害后果没有任何预见。通常情况下,对危害后果有所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才是具有一定职务、职责的人实施法定不作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实际状态。
总之,法定不作为犯在主观方面的底线是,至少表现为对危害后果有所预见,或者出于轻信可能避免,或者出于放任,因而违反了刑法义务。仅仅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可能构成法定不作为犯。实际上,有学者在论及不纯正不作为的作为义务实质判断时指出,是否具有原因设定和结果支配,可以说是重要根据。所谓原因设定就是不作为者在该不该作为之前,必须自己设定倾向侵害法益的因果关系。所谓结果支配就是指,对结果发生具有支配性。[9]对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要求都如此严格,更何况法定不作为犯呢!
(三)大部分法定不作为犯的成立都要求有某种法定的犯罪结果,而大部分其他犯罪的成立都不要求具有法定的犯罪结果
首先需要交代的是,这里所谓的“犯罪结果”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结果犯,即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以“造成”、“致使”、“引起”等词语引导的各种犯罪结果作为成罪条件的犯罪,或称狭义结果犯。二是纯正情节犯,即以情节严重、恶劣为成罪必备条件的犯罪。三是数额犯,即以达到一定犯罪数额为成罪必备条件的犯罪。某种意义上说,情节和数额都是一定结果,与狭义结果犯合起来,统称广义结果犯。这三种结果都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没有这些法定的客观事实,只有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不发生有罪基础上的既遂、未遂问题。从这个角度观察犯罪结果与刑法义务之间的关系,我们发现,68%的法定不作为犯同时都是广义结果犯。相比之下,只有37%的其他犯罪属于广义结果犯,大部分其他犯罪的成立都不要求具备即使是广义上的犯罪结果。就是说,法定不作为犯对犯罪结果的要求几乎是其他犯罪的两倍。这个事实意味着,以不作为形式危害社会,往往是一种结果危险。与此不同,以积极的作为形式危害社会,更多情况下表现为一种行为危险,而行为危险的动刑理由显然比结果危险的动刑理由更加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