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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的法定性与相似性

  

  上述观察至少说明,将不作为犯分为纯正的和不纯正的,掩盖了不作为犯的许多具体形态。而我们对法定不作为犯的划分,起码突出了不作为犯的法定性,强调从法定的构成要件出发区分不作为的各种情况。首先,这种新的划分从逻辑关系的角度理解各类法定不作为犯之间的区别。这意味着,满足一定形式逻辑的要求,一个行为才可能该当或符合一定构成要件的要求被认为是犯罪。这样,在原有的纯正、不纯正两类不作为犯之间,又出现了法定的必要不作为犯、法定的选择不作为犯和法定的混合不作为犯三种新类型,并以是否法定为标准将这些新类型与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区别开来。至少,在以往的理解中,这些都不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典型形态。至此,我们基本圈定了不作为犯罪的法定样本,为回答到底什么是不作为犯罪的问题提供了基本依据。进一步看,新的划分还质疑不作为犯罪的超法规存在。人们有理由提问,既然构成要件中的不作为不仅仅是充要条件,还可以是必要条件,也可以是选择条件,还可以是必要与选择的混合条件,那么,在这以外,还有哪些既非必要条件又非选择条件的不作为?如果有,为什么不将其法定化?不将其法定化,是不是为某种需要而提供方便?如果是,这种所谓方便又会是谁的方便?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敢仅仅根据这些观察给出一个法定不作为犯罪的定义,更不敢据此冒然界说什么是不作为犯罪。因为上述观察只是在法定不作为犯的内部进行的类型学考察,而要深入了解不作为犯,还应将法定不作为犯与其他犯罪进行比较观察,进一步从什么不是不作为的角度去把握不作为问题。


  

  三、法定不作为犯的形式特征


  

  既然这41个罪是独立于其他犯罪的法定犯罪类型,那么,这些法定不作为犯就不仅内部构造清晰,还应该具有自己完整、独特的法律特征。而要了解这些法律特征,只有在比较中才能观察到法定不作为犯与其他犯罪之间在形式上的区别。应当说明,这种比较并不是在暗示只有法定不作为才是不作为犯。事实上,按照刑法典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7]而刑法并没有规定不作为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我们至少可以说,不作为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也不是没有可能被认为是犯罪。因此,在与法定不作为犯相对的其他犯罪中,不排除存在法律尚未明示、但实然或应然上按照犯罪处理的不作为,譬如所谓的不作为杀人。只是其规模大小、分布如何尚不得而知。因此,在接下来的比较观察中,如果在某个方面,法定不作为犯与其他犯罪之间无法被证实存在显著差异,很可能就是其他犯罪中这种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不作为犯在起作用。因为参与比较的两类犯罪之间,恰好在这个方面分享某种共性。然而,如果在某个方面,法定不作为犯与其他犯罪之间被证实存在统计意义上的显著差异,那么,要找出理由否认法定不作为犯在这方面的与众不同就不太容易了。被证实的特征,也许正是这些行为被法定为不作为犯的原因所在。总之,当接下来的观察证实某个特征时,意味着不作为犯很可能具有该特征。而当观察证否某个特征时,不作为犯并不一定就不具有该特征。下面报告根据这一逻辑所作观察的主要结果:


  

  (一)大部分法定不作为犯是身份犯,而大部分其他犯罪是非身份犯


  

  通过比较刑法规定不难发现,刑法规定的作为义务与特殊身份之间存在某种有趣的关联:一方面,大部分法定不作为犯都是身份犯。大约70%的法定不作为犯属于身份犯,只有大约30%的法定不作为犯属于非身份犯;另一方面恰好相反,与法定不作为犯相对的其他犯罪中,身份犯只占27.6%,而非身份犯占据了72.4%的比例。就是说,法定不作为犯中的身份犯比例是其他犯罪中身份犯比例的两倍还多。可见,对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刑法才更可能在禁止其实施某种行为的同时,还命令其必须实施某种行为。实施了某种被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必须实施的行为,对这些特殊身份来说,都意味着刑事违法。总之,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往往伴随着特殊身份的要求,甚至可以说,特殊身份有更大的机会承担刑法义务。例如,丢失枪支后的及时报告义务,来自行为人的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特殊身份;吸收客户资金后的人账义务,来自行为人的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后的交公义务,来自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这些特殊身份多数情况下就是指特殊的职务身份,但有时也来自由法律固定下来的特定人际关系。例如,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抚养义务,就来自家庭成员的特殊身份。


  

  应当说明,身份犯更可能是义务犯,这并不等于说,非身份犯就不可能被设定刑法义务。毕竟,在法定不作为犯中,还有12个即30%的非身份犯。例如,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其还款义务来自持卡人先前的透支行为,而不是某种特殊身份。侵占罪中,行为人的归还义务也不是来自其特定身份,而是来自其先前的保管关系。反过来说,大部分身份犯也即113个身份犯也不是法定不作为犯。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都是身份犯,即使由不作为构成,也肯定不是法定不作为犯。身份犯与义务犯并非一对一的关系,只能说法定不作为犯比其他犯罪更可能是身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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