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私法自治而形成法律关系不是法律创制行为(Rechtsetzung) ,萨维尼早已指出,“自治这一多义表达”于此等“错误”—各人在其私法自治原则的作用领域内创造法律—助澜甚巨。正如各人不得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他亦不得充任立法者。各人依其自决形成法律关系,此诚属正当,惟其效力基础仅仅在于自决以及法律制度(Rechtsord-nung)对于自决的承认(Anerkennung)。于此,自决无法赋予私人自治行为以(旨在)实现法律思想之实质法律品格(die materiale Qualifikation des Rechts)。对于立法者,我们有理由期待,他具有实现法律思想之意图,而订立买卖契约者,不过是为其自身利益服务。[92]
简言之,在弗卢梅看来,私法自治之形成法律关系,须得到法律制度的承认,只追求自身利益的当事人不得充任立法者,因而,法律行为本身不是规范创制行为。显而易见,弗卢梅所持,乃是传统的规范(法律)概念,它只包括立法者制定的一般性规范。同时,在此概念框架之下,规范的判断标准不在于、至少不仅仅在于自身效力及性质因素,创制者的身份亦为关键。享有立法权是规范创制的前提,或者说,所有法律均为立法者所创制,此系经由学说汇纂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发展而来的法律实证主义(Gesetzespositivismus)立场。[93]法律实证主义利弊得失不必在此展开,就弗卢梅上述主张,需要检讨的关键问题是:为何当事人不得担当自己的立法者?
弗卢梅以法官类比。当事人之所以不得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系基于公正性考虑。因为,一旦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基于利己本能,法官的中立角色将让位于利益追逐。[94]问题因而在于,制定一般规范的立法者是否存在类似的利益冲突?法官的任务是为已经发生的个案纠纷作出裁决,立法者则为将来事件制定反复适用的抽象规则。规则制定时,纠纷尚未发生,立法者将来是否以及如何成为当事人,难以预知。所以,理论上说,立法者不会面临类似于“自己案件法官”的利益冲突。再者,抽象规则普遍适用性的要求,使得立法者自身亦受其所制定的法律拘束,此与法官裁判只针对当事人不同。就此而言,即便立法者将来必定成为规则适用的当事人,亦不得以此为由排除立法者的立法权。换言之,任何立法者都可能无可避免地在为自己立法。因而,在一般规范的问题上,法官与立法者不具有可类比性。
然则创制个别规范之时,当事人能否成为自身的立法者?在针对具体事项方面,法律行为近于法官裁判而异于一般规范,但这并不表示,“不得为自己案件法官”之原理亦适于法律行为。一旦需要“法官”出现,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出现了自己无法和平解决的纠纷。正是纠纷各执一词的特点,才使得法官必须避免利益冲突而由第三人担当。为某一事项确立规则,却是建立在规则使用人谋求合作、而非出现纠纷的基础之上,为了能够在未来合作,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对利益作出安排,反而不宜假手旁人。同时,私法自治意味着,任何人法律地位的改变,都必须有本人意志的加人,否则,地位被改变之人即被“他治”。在此意义上说,当事人为自身立法,正是私法自治的题中之义。实际上,当事人若能达成一致,即便出现纠纷,亦不必由第三方的法官介人,在谋求合作时,由当事人自我立法又有何妨?另外,由于法律行为所创制的规则仅仅拘束当事人自身,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他是否在宏观上“具有实现法律思想之意图”并不重要。实际上,如亚当·斯密所揭示的,正是每个人通过契约为自身利益服务,自由合作的秩序才得以通过“看不见的手”自发形成。[95]法律行为本身即构成法律制度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