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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下)

  

  相反,若将法律行为排除于规范之外,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则法官很可能在客观法中找不到可适用的规范时,跳过契约去造法,而做成对当事人完全不公平的决定。把数量上远超过客观法,而在规范内容的精致、细腻、实用、经济上,也一点不较客观法逊色的契约排除在客观民法之外,民法的运作只会治丝益棼,法院不但不能止争,反而成为乱源。”[85]不仅如此,一般规范中的任意规范得为行为人改变或排除,契约却必须得到当事人信守,在此意义上说,法律行为之规范效力犹在任意规范之上,“怎能说不是法律呢?”[86]


  

  问题当然不会如此简单。以法律行为为个别规范,除上节所列之外,其实还存在一个本文虽然反复提及、却始终未予明确表达的障碍,即,事实与规范之二分观念。至少从教授资格论文《国家法理论的核心问题》开始,凯尔森即强调“是”与“应当”的二元分立,[87]然而,他所面临的最激烈批评,亦在于此。[88]在批评者看来,凯尔森并未坚守新康德主义的这一标志性立场。传统理论中,法律行为乃是典型的法律事实,若是坚持事实与规范不可通约,它自然不能同时兼为规范。不过,即使在新康德主义色彩最为浓厚之时,凯尔森似乎亦未觉得承认法律行为的规范属性有何不妥。他反倒指出,传统理论之错误看法,系混淆了法律行为的双面性所致:一方面,法律行为乃是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规范创制中的法律要件,但这不过是客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法律行为还具有主观意义,此时,它是当事人意志行为所创造的规范,以“应为”命题对人的特定行为作出规整。[89]当通说以法律行为的事实属性否认其规范品格时,是误从法律行为的客观意义认知主观意义,显然属于视角错乱。


  

  法律行为确立的规范,只拘束当事人而无普遍拘束力,只适用于当事人给定的情形而不具有反复适用性,因此不妨以“个别规范”相称。不过,诸如定型化契约、社团决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大会决议与管理规约等法律行为,或者具有反复适用性、或者亦拘束未参与决议形成之人,而带有一定程度的一般性,介乎个别规范与立法者制定的一般规范之间。


  

  (三)私法自治与规范创制


  

  私人何以能够创制法律规范?凯尔森将其归因于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理念下,法律行为(契约)能够创设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凯尔森因此认为,法律行为具有创制规范之功能。不过,他同时强调,该规范创制必须置于法律制度(Rechtsordnung)框架之内。[90]正是“法律制度”角色的介入,使得法律行为之规范创制品格受到质疑。典型见解见诸弗卢梅(Werner Flume)。弗卢梅曾对私法自治有过经典定义:“各人依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是“一般性的人类自决原则的组成部分。”[91]但他并不因此认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创制之能力。其说略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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