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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下)

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下)



——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

朱庆育


【摘要】法律规范可二分为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传统法律理论只认可一般规范概念,然而,这一理论格局在解释民法规范时将遭遇障碍。本文认为,由于私法自治理念,民法一般规范或者可由当事人排除适用,或者只是消极禁止某种行为、基本不作积极行为之指令,因而缺乏私法交往中至关重要的积极行为规范。为此,本文引入凯尔森的个别规范理论,意在表明,作为私法自治手段的法律行为具有个别规范的品格,为当事人的私法交往提供积极行为规范。因之,完整的民法规范体系由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法律行为)构成,它们分别从消极与积极角度支撑着自治这一民法核心理念。
【关键词】私法自治;一般规范;个别规范;积极行为规范;法律行为
【全文】
  

  三、法律行为的规范品格


  

  个别规范概念如果能够得到认可,私法交往中的积极行为规范即可从中寻得,它便是法律行为。如此,民法一般规范缺乏积极行为规范之漏洞恰好为法律行为所填充,严丝合缝,配合无间。不过,看起来,个别规范概念之引人,其所制造的问题远较所能解决的问题为多。限于主题与篇幅,本文无意就凯尔森的规范层级构造理论展开全面分析。上节既然已经表明,法律行为之为个别规范在纯粹法学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性,本节因而仅需回答:法律行为究否具有规范品格?不享有国家立法权的私人能否拥有规范创制之能力?法律行为的功能被归结为“私法自治的手段”(das Mittel der Privatautonomie)。[77]实现自治的最佳方式是,由当事人为自己创设想要的法律效果。因而,本节所要讨论的问题亦在于,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此等规范效力?


  

  (一)再访法律规范之概念


  

  法律行为是否具有规范品格,取决于如何理解规范。


  

  规范(Norm)一词源自拉丁文norma,原本指称作测量之用的“测角器”或“铅垂线”,罗马法学家将其引申为“标准”、“规则”与“规定”,用以规制人的行为或令其承担义务。[78]相应地,所谓法律规范,指的就是法律要求某种事态应当存在或发生,尤其是人的行为应当以某种特定的方式作出。[79]表述时,法律规范以“应当”作为连接主项和谓项的系词(“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与以“是”为系词的事实陈述(“苏格拉底是人”)判然有别。逻辑上,前者称规范命题(pr?skriptive S?tze, normative S?tze),后者则称描述命题(deskriptive S?tze),共同承载着“规范”与“事实”二分的基本原理。鉴于规范命题的特性,冯·赖特将其命名为“道义逻辑”(deontische Logik),以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叙述逻辑(Aussagenlogik)。[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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