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前提未隐含结论。首先,虽然结论(“迈耶应遵守承诺向舒尔茨支付1000元钱”)与大前提(“所有作出承诺者应遵守其承诺”)逻辑性质相同,均为规范命题,但作为大前提的一般规范属于条件规范(bedingte Norm),作为结论的个别规范则属于非条件规范(unbedingteNorm)。在逻辑上,非条件规范不可能隐含于条件规范之中。[110]其次,命题之真假可通过逻辑推导得出结论,事实之存在与否却不是逻辑问题,无法推导。规范以效力为其存在方式,因而,如同事实,规范效力亦非由逻辑导出。[111]再次,叙述逻辑中,前提与结论真值并无时间性,一般陈述“所有人都会死”并不先于个别陈述“苏格拉底会死”而获得真值,换言之,当一般陈述为真时,个别陈述已然同真。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此。一般规范有效时,个别规范尚未获得效力,只有当个别规范被意志活动所创制时,它才是有效的;[112]并且,即便创制个别规范时未意识到一般规范之存在,效力亦不受影响。而创制个别规范与创制一般规范的意志活动迥然有别,后者并不隐含前者。[113]
凯尔森的结论是,个别规范的效力无法由一般规范逻辑地导出,它附着于设立该个别规范的意志行为之中。[114]关于规范的产生,凯尔森有过“无规范创制之权威即无规范,无意志活动亦无规范”[115]之著名论断,管见以为,就法律行为规范之创制而言,该论确实切中肯綮,至于私人通过法律行为创制规范之权威,则来自于自治理念。因之,当买卖双方约定“甲应在三天之内交付标的物与乙”时,该约定之所以有效,仅仅是因为当事人意欲如此,而不是因为《合同法》第135条作此规定。[116]
四、结论
私法自治不仅是抽象的法律理念,它还渗透于规范的性质与功能当中。法律规范有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之别。为了呼应私法自治,民法一般规范具有自治规范的属性:它们或者属于任意规范,能够为当事人意志排除,潜隐拘束力而容让行为自由,发挥的是隐性行为规范的功能;或者即使属于强制规范,亦几乎不对当事人作积极行为之指令,规范功能基本局限于禁止某种行为,系消极行为规范。私法交往需要积极行为规范供当事人遵行,民法一般规范却无法提供,这一看似吊诡的局面其实恰是私法自治的题中之义,道理很简单,正是一般规范的任意性与消极性,才为当事人的行为自由与效果自主留下空间。填补空间、提供积极行为规范的,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手段”,规范意义在于,当事人能够依其意志直接创制个别规范,拘束行为人,实现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于此,民法一般规范与法律行为之个别规范声气相通,搭建起完整的民法规范体系,分别从消极与积极角度支撑着自治这一私法核心理念。